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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大学中文系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u,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徐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0月19日,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质数代换字符串检索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0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徐某于2006年8月17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16页,以及于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本申请属于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二)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情形,驳回了本申请。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0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徐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方案所要解决的是根据人的主观意志来如何使质数代表字符元,以及如何进行字符串的运算,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根据人为制定的检索规则进行检索,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不是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仅仅是通过检索算法的人为规定来获得的检索结果,该效果仍然只是对检索的管理和控制,而不是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6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申请作出审查与授权。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本申请说明书全文16页将“质数代换字符串检索技术”的技术目的、实现步骤、实测结果、注意事项均作了说明,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第二,本申请公开的“计算机字符串检索方法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提高计算机检索速度1-2倍,取得良好效果。同时,“质数”整除特性是一般的数学知识,将此知识运用到计算机中处理字符串,不仅提高字符串查找速度,并为结构化语言处理提供了良好的工具,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应当予以保护。第三,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体现了检索规则与计算机技术的有机结合,并结合数据库说明了如何运用质数代换技术提高检索速度,故本申请明确说明了如何结合硬件运用相关技术。第四,在相同技术领域,与本申请文本撰写方式相同的专利申请已获得国内授权,而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没有可比性,属于某定事实不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9日,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质数代换字符串检索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略).X,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于2009年6月26日驳回了本申请,理由为:本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二)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情形,不能授予专利权。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徐某于2006年8月17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16页;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字符串检索技术,其特征在于:

以一个质数代表n个字符元,以m个质数代表全部字符元,则若干个字符串S有其所有字符元相应的质数的乘积,称为F值。如果Fa不能被Fb整除;或者对Fa,以Fb为模运算,余数不等于0,则Fa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a不包含Fb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b的所有字符元。如果Fa能被Fb整除,或者对Fa,以Fb为模运算,余数等于0,则Fa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a包含或可能包含Fb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b的所有字符元。

2.一种字符串检索技术,其特征在于:

以一个质数代表n个字符元,以m个质数代表全部字符元,可以得到若干个字符串S的所有字符元相应的质数的乘积,称为F值,F值以r为底的对数为L。如果r的(La-Lb)次幂不是整数,则La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a不包含Lb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b的所有字符元。如果r的(La-Lb)次幂是整数,则La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a包含或可能包含Lb所代表的若干个字符串Sb的所有字符元。

3.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对Fa与Fb或La与Lb进行运算,判断出相应Sa包含或可能包含Sb的所有字符元,再用字符比较方法判断Sa是否包含Sb。

4.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字符元可以是通常意义的字符,根据需要也可以是汉字偏旁、笔画;其它语言的字母、音某、单词、音某;汉语拼音某字母、声母、韵母、音某;也可以是它们的结合。

5.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若干个字符串”是S的同位概念,S指一个或多个字符串。就是说,质数代换字符串检索,无论是作为除数或模的F值,还是被除数的F值,可以是一个字符串之字符元的质数的乘积,也可以是多个字符串所有字符元的质数的乘积。

6.按照权利要求1、2及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检索关键词St有值Ft,而字符串S1、S2、S3、S4…有各自的质数乘积值F1、F2、F3、F4…。可以用Ft为除数或模,以Fn为被除数,如能整除或模运算余数为0,或者r的(Ln-Lt)次幂是整数,则Sn包含或可能包含检索关键词St的所有字符元,即通常意义的检索;如需要,再用字符比较方法判断Sn是否包含St。也可以用Fn为除数或模,以Ft为被除数,如能整除或模运算余数为0,或者r的(Lt-Ln)次幂是整数,则Sn的所有字符元被检索关键词St包含或可能被St包含,称为逆检索;如需要,再用字符比较方法判断St是否包含Sn。”

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徐某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修改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本申请案卷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撰写时仅体现了思想,未将该检索算法与计算机技术结合,因此无法从方案本身断定其方案实施于某算机,因此应当理解为是一种手工检索,属于某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0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某发出《复审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巨鹿路X号巨鹿大厦X楼X会议室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8月25日,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0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中仅仅记载了检索规则,即由质数标识字符串的定义和运算方法,并不是针对计算机单位检索本身、计算机联机检索本身或计算机网络检索本身的特点所制定,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6的整体方案中无法体现出检索规则和计算机技术之间的有机结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6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按照一种人为的规定进行检索,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根据人为主观意志规定的检索算法步骤,不构成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只是通过检索算法的人为规定来获得检索结果,而不是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6保护的方案不是一种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针对徐某的相关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中并没有体现出检索规则和“计算机或其它设备”的结合,即,没有体现出计算机数据库或其它设备中结合使用该检索规则来对字符串进行检索,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实质是一种关于某索规则的算法,并不是针对计算机单机检索本身、计算机联机检索本身或计算机网络检索本身的特点所制定的。因此,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不是一种技术方案。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徐某于2006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是由质数标识字符串的定义和运算方法,从而得出一种字符串检索的方法。根据权利要求1-6所请求保护的方案可以得出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是根据人为的决定如何使质数代表字符元,以及如何进行字符串的运算,其不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根据人为主观意志规定检索算法步骤,不构成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只是通过检索算法的人为规定取得所要的检索结果,该效果系由人为对检索的管理和控制而获得,并不是技术效果。虽然该字符串检索技术及方法需要结合计算机得以体现,但并非针对计算机单机检索本身、计算机联机检索本身或计算机网络检索本身的特点所制定,通过本申请说明书所载明内容也无法得出其能够给计算机的内部性能如数据传输、内部资料管理等带来改进,也没有给计算机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即并非针对计算机及其他设备的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6保护的方案中无法体现出检索规则和计算机技术之间的有机结合,不是一种技术方案,故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关于某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徐某关于某申请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能够带来良好的技术效果,体现了与计算机硬件及技术的有机结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基于某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所产生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当基于某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他专利的申请及授权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能成为本申请应当获得授权的法定理由,因此徐某关于某相同技术领域与本申请撰写方式相同的其它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本申请应当予以授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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