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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婚后不尽家职责与义务,沉迷于某博,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先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原先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先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本院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及两个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等情况;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及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先父母生活等情况。

对于某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持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对原、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且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3日双方自愿在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甲,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甲妮。婚后因被告李某不成家立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未尽母亲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甲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俩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陈某甲妮(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李某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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