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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义庆娟,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唐建沅、代理审判员万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某录。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庆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结婚四年从未给原告住房钥匙,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稍不顺心就拳脚相加。结婚二年后,被告嫌弃原告没有生育孩子寻找借口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10月份,原告及原告父亲、侄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

原告任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11年9月5日江永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任某没有卧室的钥匙进不了门,经常住在娘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二年;

3、2011年9月6日江永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未在一起生活已有二年;

4、2011年9月7日证人任XX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基本上没在一起生活;

5、2011年9月7日证人胡XX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分居已有二年;

6、2011年9月7日证人任XX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钥匙,原告进不了门经常住在娘家,双方分居已有二年;

7、2011年2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1条,拟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还骂原告有病;

8、2011年2月27日、2011年10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各1条,拟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

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提出以下质某意见:

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被告分居没有2年;证据4不是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怎么知道原、被告分居了二年;证据6不是事实,原、被告都是不带钥匙的,钥匙就挂在门背后;对证据7有异议,短信不是被告发的,被告把手机借给朋友了。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互相了解,一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选择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也与父母家人同住,经常在外打工的夫妻要家里住房钥匙何用呢不存在被告不给原告住房钥匙。原、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较低,生活拮据,原、被告没有建新房子,只是被告的二弟于2010年底建了新房,原告说家里建房出资2万元不是事实。2010年9月,被告带母亲到桂林看病,原告从娘家到被告家借口没有卧室钥匙与被告父亲闹事。婚后双方时有争执,气头上话语可能重了些,冷静下来后赔个礼、道个歉,事情就过去了,并非原告所说被告性格暴躁,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并没有责备、嫌弃原告。原告因生活中一些小事闹离婚,实属不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调解,让原、被告夫妻重新开始生活。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8,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都证实被告没给原告住房钥匙,双方感情不好,从2009年起分居,已分居二年,而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原告陈述是2010年8月,被告陈述是2010年11月),以上证明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被告手机发给原告手机的短信,被告辩称系手机借给他人,是别人发的,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3月,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7年3月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原、被告因未生育小孩发生矛盾,随后双方又到广东深圳打工。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从广东回家,在家期间,因原告无住房钥匙,原告及其父亲车祸受伤被告不去探望等原因,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遂分别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只是从2009年9月起因未生育小孩及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某告任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唐建沅

代理审判员万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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