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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诉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朱某甲于2007年5月2日将我打伤,经医院确诊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我的前期诊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经过一个阶段的治疗,我仍未能痊愈。2008年8月19日至12月10日,我在北京市护国寺中医院针灸科住院治疗,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复查,病情始终迁延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根据法律规定,朱某甲应承担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甲赔偿就医交通费221元、医疗费48526.5元、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误工费27000元;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1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朱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2007年5月2日我打伤李某,经确诊其为脑外伤神经反应。李某出院后又住院治疗,我对其因何在出院后又住院提出异议,我无法预见李某在此期间又发生什么事情,其就诊未必是我打伤造成的。李某住址与其就诊医院距离很近,不会发生如此多的交通费。李某提供的出入院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且诊断的病情与打伤无关,其误工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甲于2007年5月2日2时许因对李某等多人寻衅滋事、无端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进行报警而与李某发生冲突,后持棒球棍将李某头部打伤。事发当日李某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额)、颧弓骨折(左)、上颌窦积液(右)、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肘关节软组织伤(右)。后李某继续在该院及宣武医院、护国寺中医院、天坛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6月30日,李某因“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在护国寺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9日出院。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判决朱某甲赔偿李某伤检费36元、医疗费18253.25元、交通费801元、误工费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李某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08年7月18日,法院以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8月19日,李某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转至针灸科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2月8日。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对李某入院诊断结论,中医诊断为:头晕-气血两虚;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后神经官能症。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3、胆囊息肉、胆囊结石。4、副鼻窦炎。出院医嘱中包括:定期诊治继续治疗。李某在此期间支付住院费43949.3元。李某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就诊,共支付医药费4541.2元、挂号费36元。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5月12日,连续为李某开具了休假诊断证明。李某支付就医交通费221元。诉讼中,朱某甲除认为李某住院期间开具的感冒软胶囊、双黄连口服液各一盒,共计53.64元与其伤情无关外,其他均无异议。另查,北京市X区都乐食品店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某自2005年至2007年5月1日在该店从事商品销售工作,为该店的合伙经营者,月收入平均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8)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结算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收入证明、调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朱某甲在与李某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某利,对其因该行为所致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在办理出院手续后,于某日仍在该院转至其他科室住院治疗,其就诊病情包括朱某甲对其致害造成的病症,亦有与该起伤害无关的其他病症。李某主张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后,共计48472.86元,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误工费,法院参照李某伤情并结合其住院、就医时间,酌情确定。李某要求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朱某甲赔偿李某医疗费四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六分;交通费二百二十一元;误工费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元。二、驳回李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2007年6月1日,李某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所做的影像学检查报告中称,脑内未见损伤。在北京中医院大学东直门医院磁共振成像的诊断报告中也未见有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的诊断。而事隔一年之后,却以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为由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住院治疗。这一年多的时间内,李某发生了什么事情我无法预见和判断,况且护国寺医院也没有做头部CT等就诊断出有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有失严谨。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护国寺中医院的主任医师认为患者目前病情稳定改善,准予出院。而判决却认为病情迁延不愈。3、李某进行治疗时也应该与我进行沟通,协商决定医疗方案。4、法院认定李某属于某业人员,因此就没有误工费之说。5、该纠纷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李某用经济手段讹诈和报复我。在此纠纷中,李某亦存在过错,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李某答辩称:本次相关费用是我们继续治疗的费用,都有相关的单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用的判决虽然偏低了,但是我们也认可。不同意朱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某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甲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而李某所受的伤害,一方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另一方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已经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后神经官能症。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3、胆囊息肉、胆囊结石。4、副鼻窦炎。因此,李某治疗与其伤情有关的病症所产生的新的损失,朱某甲应当予以赔偿。朱某甲对李某所患的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以及后续治疗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对此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朱某甲向法院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因此,朱某甲的抗辩无法对抗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也开具了休假证明。因伤休假治疗必然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就因时间、病情等酌情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此次纠纷的产生系朱某甲故意伤害所致,故其提出的李某亦有过错,亦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李某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朱某甲负担六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朱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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