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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康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0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康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乐普生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康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康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馨、被上诉人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克强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1994年6月18日的协议状告被上诉人,并在庭审中以此举证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成立。该协议表现为上诉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抛开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海南汇源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的内容中约定的事项与上诉人起诉陈述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较大出入,特别是协议落款的时间及当事人签章的时间不一,说明上诉人在陈述中有虚假部分。协议中彭金万签名的时间虽无法鉴定,按协议的协议生效的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签章,被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盖章,仅有彭金万签名,至上诉人盖章时,彭金万已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彭某万签订的协议一直未发生法律效力。查明事实表明上诉人与汇源公司、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汇源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转移至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证实上诉人于1998年6月向汇源公司主张债权,说明在1998年6月之前,上诉人、汇源公司、被上诉人均保持着原来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稳定关系继续至今,因此,上诉人以债权债务转移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使按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就履行债务于1994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依据,该债务的清偿时间应确定为1994年10月8日。上诉人从此至其起诉之日止,相隔约5年时间后主张债权,其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故不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1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调解方案,方案系就案件平息讼争,不是当事人之间就具体法律事件相互表达意思,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的依据,不能成为约束一方当事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诉人以该方案证明被上诉人对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曾有债权债务的转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康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称“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协商,抛开被告债权人汇源公司”,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称“协议落款时间及当事人签章的时间不一,说明原告在陈述中有虚假部分”。完全系以主观臆断的推测来判定本案的事实。1994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上上诉人的公章是否后来加盖的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仅仅因为“原告于1998年6月向汇源公司主张债权”即认为“1998年6月之前,原告、汇源公司、被告均保持着原来的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稳定关系继续至今。”完全又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上诉人向汇源公司“主张过”债权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债务”,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认定。上诉人有协议书及原债权人汇源公司自1994年6月协议至今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印证该款项用途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债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50万元的用途的情况下,只能认为该50万元为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付清欠款的时间是1997年底以前,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原审开庭至今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亦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有问题。3、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调解方案”,确认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款项,并提出了具体的付款方式,仅仅因为上诉人没有接受这种调解方案,该调解才未成为现实。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为何要主动向法院及上诉人提出调解方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清偿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1994年6月18日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是由其单方伪造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与实际签字时间不符。上诉人的公章时间为1999年9月左右。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称“乙方就甲方购买华甸公寓项目一事”,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有过华甸公寓的买卖。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付款义务。如此涉及汇源公司重大利益的协议,没有汇源公司的参与,不符合商业情理。“协议书”的签约方式和内容与以往的合同文件有重大差异。第五款写明“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即生效。”明确说明双方没有签章没有法律效力。但在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上诉人却不向被上诉人催款,情理上也不成立。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涉及转移汇源公司的债权,但却未与汇源公司协商一致,是无效的。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8日支付其50万元是该“协议书”存在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的证明。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支付的50万元系受汇源公司指定为付款人转帐之用。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1日提出的“调解方案”,目的是为法院平息讼争,并非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认同。“调解方案”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的义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与汇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华甸公寓项目等。签约后,汇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400万元。199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汇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汇源公司华甸公寓园等。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作为鉴证方签字盖章。签约后的当日,上诉人向汇源公司转帐支付购房定金300万元。1994年4月15日,上诉人、汇源公司与鉴证方被上诉人签订“中止合同”,载明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中止合同,约定1、上诉人与汇源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签订了买卖“华甸公寓园”合同,上诉人随后向汇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现三方协商同意中止“华甸园销售合同”。2、汇源公司应在5月15日内退还上诉人所付定金300万元及利息等。上诉人、汇源公司、被上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199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与汇源公司协商签订“中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1994年5月31日退付100万元给汇源公司,其余300万元的付款日期及利息按汇源公司与上诉人方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中止合同”执行。199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以转帐方式退还汇源公司100万元华甸项目合作款,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帐支付50万元,被上诉人称该款系受汇源公司指定向上诉人支付,属退还汇源公司的部分定金。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该5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上面载明转款用途为“还款”。199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某万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诉人购买华甸公寓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指定将购房款300万元付给汇源公司;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付给汇源公司的300万元房款已由汇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现购房合同已因被上诉人原因而解除,被上诉人负有将该笔购房款退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付50万元,余款在1997年以前付清,并从签字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协议生效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汇源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所签的“终止合同”书中汇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接和继承;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即生效。1999年8月31日,上诉人以199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1999年11月8日对上诉人所举协议书提出质疑,并要求对双方签约、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1日(即鉴定结论未果期间)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调解方案,提出确定本金200万元;免除200万元自1993年以来的利息;并以7套房产进行抵偿150万元,余款50万元作为上诉人在华甸公寓的权益,待项目完成后,依当时房价配房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此调解方案未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物证技术鉴定所对协议签字盖章时间进行鉴定,1999年12月11日北京市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在协议中所加盖公章是1999年9月左右加盖的,协议中彭金万的签名时间无法鉴定。被上诉人2000年2月在鉴定结论明确后否定其调解方案。另查,彭金万自1992年至1994年7月20日出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7月21日至1996年上半年任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1997年后,彭金万退休。1998年6月28日,上诉人曾以销售合同为依据起诉汇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300万元等。同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同年8月11日,因上诉人未能及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以(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汇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诉人、汇源公司及合同鉴证方被上诉人签订的“中止合同”、被上诉人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中止合同”、上诉人向汇源公司付款的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被上诉人分别向汇源公司、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及5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某万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物证技术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本院(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上诉人于1998年6月的起诉状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与汇源公司因合作开发华甸公寓而签订合作合同,汇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400万元。上诉人因购买华甸公寓园而与汇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作为鉴证方签字盖章,上诉人并支付购房定金300万元给汇源公司,后因故上诉人与汇源公司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鉴证方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中有“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中止合同”等内容,约定汇源公司返还上诉人购房款。次日,被上诉人与汇源公司终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退付100万元给汇源公司,其余300万元的付款日期及利息按汇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中止合同”执行。而后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给汇源公司,并支付50万元给上诉人。上述四份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从这一系列的合同内容及三方的行为来看,已形成一条证据锁链,互相印证,即可认定汇源公司已将30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上诉人,汇源公司承担的应返还上诉人的300万元债务的义务已转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而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上所载明的用途“还款”来看,被上诉人已履行50万元的债务。199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某万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的承诺,虽经北京市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盖章时间在1999年9月左右,但从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其行为的延续性来分析,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实际上,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应从1994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计算;从199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于1994年6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在1997年底以前,而上诉人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1994年6月18日的协议书上上诉人的盖章时间为1999年9月为由否认该协议书以及该笔债务的存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50万元及利息给海南康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从1994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计算;从199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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