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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上诉人赵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杜XX以赵X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X给付拖欠工资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诉讼费3000元。

赵X辩称:没有拖欠杜XX工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杜XX在北京首都机场T3C航站楼给祝XX提供劳务,工种是土建,干了半个多月,当时祝XX拖欠杜XX工资5000元。2007年10月29日,祝XX给杜XX出具欠条,承认尚欠杜XX工资5000元。后来杜XX找不到祝XX,就找到赵X。2007年12月4日,赵X给杜XX出具欠条,承认尚欠杜XX工资5000元,于2007年12月6日还清。现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XX向祝XX提供劳务,祝XX应向杜XX支付劳务费。现赵X就祝XX拖欠杜XX的工资另向杜XX出具欠条,同意偿还上述款项,杜XX表示同意,应视为赵X对祝XX债务的自愿承担,赵X应向杜XX偿还上述欠款。杜XX要求赵X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赵X偿还原告杜XX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请求依法改判。杜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X为杜XX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赵X自愿承担祝XX的债务,并据此判令赵X承担还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X上诉认为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赵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十月日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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