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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7月6日上午7时许,林某驾驶车号为京JG×××的丰田x—i3轿车,在海淀区健德桥下,将正在步行的我撞倒。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治疗被撞伤的牙齿。我所受损伤经上述两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后壁骨折,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多颗脱落等,现原告病情基本痊愈,只剩脱落牙齿尚待修复及面部整形。上述事故经北京市X区交通队清河支队认定:事故责任不确定。事发后,我与林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201.23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某5000元,救护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809.84元,伤残赔偿金741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25元,伤痕整形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事故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包括衣服、鞋某、眼镜)1000元,共计227461.07元;诉讼费由林某、保险公司承担。林某与保险公司具体承担责任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

林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现场勘查结果显示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北侧边缘以北15米处,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发生事故时我在正常驾驶,车速不快。我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合格,且我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我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苏某自行承担,不同意苏某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苏某在口腔医院进行的拔牙、镶某等一系列治疗行为与本次车祸伤没有关联性,2008年7月6日之后苏某在306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车祸伤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苏某伤在头部,没有丧失生活能力,故护理费的支出不是必要的,不同意赔偿。伤痕整形费及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是否属于某要治疗尚未确定,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苏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因林某认为苏某应负事故全责,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人身及财产限额范围内对苏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痕整形费、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救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某责范围,不同意支付。另外,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及挂号费不属于某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同林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6时45分,在海淀区X路健德桥下北侧,林某驾驶轿车(车号:京JG×××)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苏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轿车前部与苏某身体接触,造成苏某受伤、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清河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调查林某体内酒精含量为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已按规定参加定期检验;林某所驾车辆的整车制动合格,前照大灯光度合格,照射角度不合格。该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调查,当事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叙述不一致,现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最终责任确定为:此事故不确定当事人责任。

事发后,苏某被送往306医院治疗。同日,经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颞骨骨折。次日,苏某要求到外院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306医院出具出院介绍信。出院医嘱:他院手术治疗。苏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301.3元。同日,苏某至口腔医院继续治疗。苏某支付转院急救费300元。在口腔医院入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2008年7月11日,苏某在该院行“下颌骨双侧髁状突,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苏某于200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双侧髁状突、颏部骨折。出院医嘱:一周后折除颌间牵引,两周后拆除牙弓夹板;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三个月后门诊治疗缺失牙;如有钛板排异,半年后手术取出钛板。苏某支付医疗费22767.9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8年11月7日,苏某至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25、26、45、46残根待拔(麻药耐受)。2008年11月11日,苏某在该院行“25、26、27、36、43、45、46拔除术”。苏某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术后10天拆钱;不适随诊。苏某支付医疗费3533.61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009年2月4日,苏某至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折术后取钛板。2009年2月11日,苏某在该院行“钛板取出术+骨尖修整术。”苏某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术后10天拆线,注意口腔卫生;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个月后修复缺失牙。苏某支付医疗费5565.38元。苏某先后在口腔医院复查,并进行了一系列拔牙、镶某、种植牙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684.49元,苏某在口腔医院共支付挂号费168.5元。

2008年7月9日,苏某在306医院补交检查费582.6元;2008年8月26日,苏某至306医院复查,诊断:左肩软组织损伤,苏某支付医疗费205.4元,2008年9月24日,苏某至306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86.1元。2008年10月9日,苏某至306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外耳道炎(左耳)。苏某支付医疗费642.9元。2008年11月20日,306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1、创伤性肩周炎,2、双髋创伤性关节炎,3、车祸多发伤。苏某支付医疗费997元。2009年1月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双膝关节退行性变。1、建议关节镜检查,2、对症治疗,3、门诊随诊。苏某支付医疗费398.2元。2009年2月23日,苏某至306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苏某支付医疗费73.4元。2009年3月12日,苏某到306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后创伤性肩周炎,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苏某支付医疗费500元。2009年3月25日,苏某到306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后复查,苏某支付医疗费357.4元。2009年4月30日,苏某到306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骨性关节炎,建议药物治疗。苏某支付医疗费581.9元。2009年6月18日,苏某至306医院就诊,该院诊断苏某患左肘、左肩外伤,骨性关节炎,建议休假2周,苏某支付医疗费266.6元。苏某在306医院共支付挂号费104元。

2008年10月,经海淀交通支队清河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2008年11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苏某支付鉴定费2809.84元。在诉讼过程中,林某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林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苏某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王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苏某就鉴定书中认定其轻度张某受限及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的适用依据向鉴定人提出询问。鉴定人称:认定苏某轻度张某受限是依据检查过程中的测量及对话时苏某的口型变化;且住院病历记载,苏某受伤时开口度是0.5公分,2009年2月钢板取出后,开口度是3公分。根据伤残评定的标准,3分公左右的开口度是轻度受限。并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受伤人员两处伤残的,评定时分别评出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参照附录B综合计算。苏某支付质询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林某申请,要求对苏某的牙齿缺失以及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苏某拔牙、镶某、种植牙、对关节炎的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苏某已进行的拔牙、镶某、种植牙一系列诊疗活动符合改善其伤后生存质量的要求,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其牙齿缺损永久性义齿修复,可有以下三种治疗方案:(1)安装活动义齿(支架):上颌中等价位需1800元人民币,中上等价位需要3700元人民币。(2)安装固定义齿(每颗):中等价位需1000元人民币;中上等价位需2200—2500元人民币。(3)安装种植牙(每颗)需10000元人民币。以上三种治疗方案的治疗费用均按照2009年北京地区(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外省、市可以下浮20%左右)。根据医疗市场行情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其医疗费用每年度上浮约5—10%。林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苏某治疗关节炎的相关病历,鉴定单位对该项鉴定内容未能予以鉴定。经法院向306医院医生询问,医生并未明确诊断车祸伤与苏某治疗关节炎具有因果关系,对此苏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

2009年6月24日,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为苏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因车祸致下唇外伤,……,下唇外翻,预计住院费手术费壹万元。同日,该院开出住院治疗通知单。苏某支付挂号费5元。2009年6月26日,口腔医院为苏某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及建议:下颌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钛板。手术费约需6000元。同日,该院开具住院证,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取钛板。

苏某提供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聘某》,内容为:受聘某苏某,于2008年1月4日被我公司聘某,受聘某位:业务员。受聘某遇:试用工资每月12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自动转正,转正后正式工资为1500元,奖金根据效益发放。苏某还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苏某,女,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1月4日受聘某公司作业务员,每月工资报酬1500元,该职工自2008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我公司上班,特此证明。苏某还提供该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记载2008年7月后,未发放其工资。在治疗过程中,苏某支付与就医情况相符的交通费136元。苏某提供护理费发票4050元。苏某提供固齿佳洁性清洁剂发票73元。

另查,事发当日,林某为苏某垫付急救费100元,医疗费2478.9元。林某称还支付1023元手术费,相关票据在苏某处,苏某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2008年2月1日,林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单据、救护车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某执照、聘某、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谈话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驾驶小客车与苏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对此事故不确定当事人责任。该事故属于某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任何一方有过错,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有责限额赔偿,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的合理损失;苏某要求的限额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林某赔偿。

苏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急救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与治疗关节炎有关的费用,因苏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次车祸伤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牙齿清洁剂费用,苏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治疗之必要,故法院不予支持。苏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节,苏某在起诉前进行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不同,故以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由法院核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苏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苏某要求赔偿至起诉时的误工费一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根据苏某收入情况核定。苏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医院的医疗建议,苏某在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苏某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苏某要求赔偿营某一节,为促进伤口尽快愈合,提高自身体质以使伤情尽快康复,苏某需要在正常饮食、服药以外补充一定的营某,苏某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苏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苏某受伤及就医的情况,结合苏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核定。苏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严重,已构成伤残,必然对今后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为其今后生活及工作造成更多不便,并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给苏某的身体以及精神上造成痛苦,并降低其今后的生活质量。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赔偿苏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酌定。苏某要求赔偿伤痕整形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是否必然产生损失及数额难以确定,故法院不予支持,苏某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苏某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衣服、鞋某、眼镜)1000元一节,林某不予认可,苏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某的损失范围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76574.63元;残疾赔偿金7417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苏某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护理费四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六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医疗费一万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某赔偿苏某医疗费六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某一千八百元。三、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外15米,系因为苏某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横穿马路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我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使,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对苏某赔偿的前提是苏某对该事故发生无责任,但本案事故是因为苏某所导致,苏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便需要赔偿,也应该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事故不确定责任,由林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应该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较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机动车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方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行人优先保护、加重机动车责任的立法思想。因此,林某在本案中所持的受害者有过错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于某无据。

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需由林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苏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本院认为,林某提供的交管部门的现场照片虽然能反映出苏某最终倒地受伤的地点,但无法确定其车辆与苏某身体接触的地点是否是在人行横道之外。且从现场的照片来看,同方向的车辆行使道路较宽,视线无障碍,即便苏某违法横穿马路,林某也应及早的察觉并采取措施,保障行人优先通行。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苏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一审法院对苏某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六千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质询费三百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由苏某负担九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林某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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