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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粤旅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阳地区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粤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委招待所九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阳地区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A-5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南海粤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地区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月12日,海粤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粤公司委托益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其位于海甸岛的办公、住宅楼X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打桩。工程总价款(略)元,施工期限自199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付款方式为建至±00时付35%,捣制三层砼板付20%,捣制六层砼板付20%,外墙装修完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尾款。益阳公司于工程全部竣工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海粤公司,海粤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派员进行验收;竣工结算须由有关建行核定。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总造价在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报建行审核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益阳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海粤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1995年12月26日,益阳公司向海粤公司递交已施工工程决算书,经建设银行核定工程造价为(略)元,海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于1996年4月9日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1996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海粤公司于1993年1月把位于海口海甸栏海中村九层楼交由益阳公司施工后,由于资金不足至今尚未完全建好,双方同意按已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省建行审核,工程款共计(略)元;因税款由海粤公司自行负责,应扣下税款(略)元,已付工程款155万元,尚欠益阳公司工程款(略)元,应于1996年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益阳公司将停建工程交给海粤公司自行管理。工程欠款经益阳公司多次催要,海粤公司于1998年1月2日承诺该款于1998年内还清;于2000年7月13日承诺工程款于2000年底分期还款,但均未履行。此外,直至益阳公司提起本诉讼前,海粤公司从未向益阳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公司与海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海粤公司因资金问题致使工程停建,故工程未完工的责任应由海粤公司承担。海粤公司未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益阳公司交付之房屋虽未完全建好,但海粤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多次承诺还款,其现于益阳公司起诉后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欠妥,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海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1997年1月1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由海粤公司承担。

海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益阳公司没有将有关工程资料交付我司,所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建筑工程质量测定,故我司对余下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审在我司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并且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测定的情况下,即判令我司偿付益阳公司余下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益阳公司答辩称:1、我司于1996年4月23日将该工程移交海粤公司后,海粤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司对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2、如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保修,按有关规定,保修期为一年,且业主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现海粤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保修期,不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益阳公司与海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为处理该承包工程停工的善后事宜,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海粤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按时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关于拒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交付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交付有关工程资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海粤公司资金匮乏造成工程停工后,益阳公司经海粤公司同意于1996年4月23日将该工程移交海粤公司后,海粤公司至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且在接收该工程至今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在多次承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同时,未就工程质量及工程资料交付问题提出过异议,由此而产生的工程质量或其他问题依法应由海粤公司承担。鉴于该工程已经受了长达五年的日晒雨淋,现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现对工程资料的交付各执一词,协议书对此也未约定为还款的附条件,故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壮

审判员林某波

审判员张玉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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