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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86年11月3日被海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2000年11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男,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贩卖毒品,2000年11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11月6日下午,陈光发向被告人苏某某提出购买50克毒品,苏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后,林某某携带5小包毒品交给苏某某,后苏某毒品到琼山市土产日杂公司宿舍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7.39克。当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要购买50克毒品,后林某某带17小包毒品到海口市X路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34.198克。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立功证明材料;还出示了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等有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仅50克;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内线陈光发(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定价每克人民币55元。被告人苏某某便打电话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商定要购买50克海洛因毒品,并定价每克50元人民币。尔后,林某某携带5小包海洛因到海口市X路交给苏某某,并收下苏某人民币1000元。当被告人苏某某带5小包海洛因到琼山市土产日杂公司宿舍X幢X房和陈光发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5小包共57.39克。

当天晚上十时许,根据公安机关布置,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再购买海洛因50克并补交下午交易毒品所欠毒资款。尔后,被告人林某某携带17小包海洛因到海口市X路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7小包共134.198克。

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和苏某某时,还扣押林某某的手机一部、呼机一只,扣押苏某某的手机一部、呼机一只及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认,和苏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两次,一次40克已付1000元人民币;另一次是50克,但身上实带70克,其中的20克是留着自己吸用。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2、同案人的供述。陈光发供认,因身带毒品被公安干警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向苏某某提出购买毒品50克,当苏某某带毒品到其家交易时,苏某当场抓获。

3、证人证某。张小平述证,公安干警从其家搜出的海洛因3小包共10.59克,系自己吸用,并非贩毒,也从来没有卖毒品给林某某。

4、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记录了扣押林某某手机一部、呼机一部,扣押苏某某手机一部、呼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扣押张小平海洛因10.59克;从林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34.198克,从苏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57.39克。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三份鉴定书结论认为,送检的17包可疑物共净重134.198克,均检出海洛因;送检的5包可疑物共净重57.39克,均检出海洛因;送检的3包可疑物共净重10.59克,均检出海洛因。

6、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档案记录,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4日;苏某某出生于1970年2月5日;证实两被告人在发案时均已满18岁。

7、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检举揭发并带领公安干警,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张小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两次贩卖的海洛因仅90克,另外20克是自己吸用。经查,林某某第一次卖给苏某某的毒品是5小包,经鉴定5小包毒品是净重57.39克的海洛因;林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给苏某某时,公安干警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毒品17小包,经鉴定是净重134.198克的海洛因。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两次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191.58克。因此,其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1.58克,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7.39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张小平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对林某某可从轻判处,对苏某某可减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供犯罪联络用的被告人的财物手机两部、呼机两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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