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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凌晨零时许伙同邓志芳、邓志华、罗伟、“小莫”(以上四人均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长胜小区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一台。2009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又伙同邓志芳、罗伟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X村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蒋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一台。200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伙同邓志芳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万梓园酒店后面,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一台。被盗三台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三次盗窃被告人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仅有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五次供述,没有其他共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微型车一台,因该车的所有权人系长沙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而报案人系刘某乙,而非长沙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应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邓志芳、邓志华、罗伟、“小莫”(以上四人均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长胜小区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牌号为:湘x)一台。在盗窃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盗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所盗窃车辆由邓志芳自用。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邓志芳、罗伟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X村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一台。在盗窃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盗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邓志芳将所盗车辆卖掉,分给被告人胡某某现金1100元。

200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邓志芳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万梓园酒店后一家属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一台。在盗窃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盗车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邓志芳将所盗车辆卖掉,分给被告人胡某某现金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乙、蒋某某陈述。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蒋某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时间、地点和车辆的相关情况。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二个外地人租住其一楼房屋,后二个外地人不辞而别,在租住房内,屈某某发现有3-4件摩托车雨衣、2个摩托车斗尾及被剪断的7-8把摩托车锁,上述物品在案发前己被屈某某处理。

3、车辆登记资料及购车发票。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蒋某某三雅125-8型摩托车、刘某乙的五菱x型微型车的登记情况及购车价格。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蒋某车辆的现场指认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实施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邓志芳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邓志芳等人在衡南县X镇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核实。

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的五菱x型微型车、蒋某被盗的三雅125-8型摩托车、刘某乙被盗的五菱x型微型车,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x元、3000元和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未参与盗窃,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参与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乙作为长沙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衡阳办事处经理,系五菱x型微型车的实际使用人,有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车辆被盗,刘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报案亦在情理之中。综上,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2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O一0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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