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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X月X日作出(2008)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XX于2007年11月中旬,明知是徐XX罪所得的赃物,仍在本市X区某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LG牌KG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北京市X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XX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手机价格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刘XX提出的对涉案手机价格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该份鉴定结论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其结论客观、合某、有效,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鉴定有不符合某实和违反法律程序的证据,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诉人刘XX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诉人刘XX具备自首情节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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