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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上诉某物业中心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中心

上诉人甲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中心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8月10日,被告甲某购买了某小区X号楼D-X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30.26平方米。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9951.84元。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95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合作建设某公寓,约定房屋建成后提供12套房作为某投资公司投资的回报。但房屋建成后,某公司第四开发部一直不予交房,经多次协商,最后只交付了11套房,经了解,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将其中的一套房卖给了其他人,由于某个单元中混杂有其他人不好管理,某投资公司就将该房产处置在公司二位股东(甲某、XXXX)的名下。某投资公司已经缴纳了物业费,但是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及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进入房屋,而且原告也未提供房屋大门钥匙。第二,正是因为原告违约的原因,被告才未进入房屋未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该单元实际上一直是紧锁,原告也未实际为该单元进行管理。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通知,原告明显怠于某使自己的权利,2008年之前的物业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被告作为业主,请求原告公布1995—2010年共有部分的使用情况和收益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某系原告某物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市X区X号楼D-X号房屋的业主,于2003年10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26平方米。2003年10月,某投资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该房屋1997至2002年度的部分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1997至2009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951.84元。原告曾以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销售契约》、照某、交费发票、(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某投资公司的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开发商违约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的未进入房屋、未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一节,因被告已经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且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过部分物业服务费用,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08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以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故不能认定原告明显怠于某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属持续履行,目前仍在履行当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原告公布1995—2010年共有部分的使用情况和收益情况的请求,不属于某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某给付原告某物业中心物业服务费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八角四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甲某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而未入住的原因是某物业中心未按约交房引起的,而非自身原因未入住,此点一审中某物业中心已进行了自认。且某物业中心未提供单元大门钥匙,甲某实际也入住不了,且该单元一直深锁,某物业中心并未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一审判决全额支付物业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二、某物业中心有甲某准确的联系地址和方式,但却从不联系。某物业中心明知单元里无人居住,却以在单元门口张贴索要物业费的通知来证明自己索要过物业费,明显是怠于某使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有违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甲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某物业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甲某,某物业中心只是提供物业服务和供暖的相应服务,没有交房的义务,亦未承认甲某未接收房屋。甲某已经交纳了自1997年度开始的部分物业费,足以证明甲某已经收房;二、无论甲某实际居住与否,某物业中心都提供了物业服务,甲某应该向某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三、某物业中心未怠于某使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甲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甲某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

首先,关于某某是否应该交纳物业费的问题。某物业中心为甲某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甲某作为业主与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甲某应当履行向某物业中心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购房合同是2003年补签的,但甲某认可某投资公司代其交纳了1997至2002年度的部分物业服务费。故一审法院诉请的物业费期间并无不当。现甲某认为其未入住该房屋,以及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某某上诉认为某物业中心未按约交房、未提供单元大门钥匙的问题。虽然前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常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在法律上究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且本案所涉乃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合作建房、交付钥匙的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不同之法律关系,甲某以交付房屋、钥匙为由进行抗辩,法律依据不足。就房屋交付问题,某投资公司或甲某可另行解决。

再次,关于某讼时效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某续性合同,物业服务的行为并未间断,且某物业中心曾以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主张物业费,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某物业中心明显怠于某张自己的权利。故甲某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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