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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安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

上诉人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在原审中诉称:北京市X区×××大街×××号北房三间(房号×××号)为原告承租公房,被告在承租的北京市X区×××大街×××号乙房屋北侧盖有一自建房,该自建房与原告承租北房相距1.9米,该自建房高度约2.75米,对原告承租北房的采光构成妨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北京市X区×××大街×××号乙房屋北侧自建房拆除,渣土清理干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安××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承租北京市X区×××大街×××号甲、乙房屋各一间,其中在×××号甲、乙房屋北侧各建有自建房一间。原告起诉要求拆除的×××号乙房屋北侧的自建房距原告承租北房西属第二间3米,自建房高度约2米多,比原告承租北房要低,在被告自建房东侧另外还有两间自建房。现被告认为所盖自建房对原告房屋采光没有构成妨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大街×××号北房三间(房号×××号)为原告承租公房,被告承租北京市X区×××大街×××号甲、乙房屋各一间,其中在×××号甲、乙房屋北侧各建有自建房一间。原告起诉要求拆除的北京市X区×××大街×××号乙房屋北侧一间自建房,该自建房高度2.7米,距原告承租北房西属第二间2.65米。经法院到现场实地勘测,该自建房对原告承租的北房采光不够成妨碍。

另查,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拆除北京市X区×××大街×××号甲、乙房屋北侧各一间自建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武××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某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北京市X区×××大街×××号乙房屋北侧盖有自建房一间,该自建房高度比原告承租的北房高度要低,且距原告承租的北房近两米,对原告承租北房的采光经实地勘验不够成妨碍,故原告要求将北京市X区×××大街×××乙房屋北侧自建房拆除,渣土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的房屋再低也妨碍我的采光,并且其自建房与我承租方相距的是1.9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现场拍摄的照片、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是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关注各权利人在行使与不动产相关权利时是否给相邻人造成妨碍。本案中争议的武××北房和安××自建房,无论从两房相距的距离和高度来说,都无法判断安××自建房给武××北房的采光造成妨碍。故对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武××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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