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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院上诉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史××,北京××律师。

原审被告××保某。

负责人毕××。

上诉人于××因与×××学院、××保某(以下简称××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院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8日,于××驾驶京x小汽车在西城区X街与×××学院单位职工驾驶的单位汽车刮蹭,造成单位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于××负全责。因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于××赔偿×××学院车辆维修费用6787元、交通费1213元;并由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经过是一致的,事发时,我想从左并线,对方司机不让我并线,最后我并线后发生了碰撞,我认为对方是故意撞我,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我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因为对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我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是无效的。事发时我在平安保某投保某交强险。现不同意×××学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9时30分,在x区x大街,于××驾驶京x小客车左侧后部与×××学院职工姚××驾驶京××小客车(所有人为×××学院)右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姚××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于××在××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当事人责任一栏中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于某通事故的认定,于××所述事故系姚××故意造成,于××就其所述向法院提交证人朱××(于××之妻)的证人证言。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4日,×××学院将事故车辆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学院支付修理费6787元。×××学院就其交通费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平安保某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保某未按时到庭应诉,但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认定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依法对×××学院进行赔偿。对于××所述事故系姚××故意造成,于××就其所述向法院提交证人朱××(于××之妻)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期间,于××驾驶车辆在××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某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于××赔偿。

对于×××学院要求维修费一节,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于××应予赔偿。对于×××学院要求交通费一节,×××学院就其上述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学院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某一次性赔偿×××学院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于××一次性赔偿×××学院车辆损失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三、驳回×××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不适用简易程序。违反程序还体现在,原审中我对姚××提出反诉,但是原审法官认为本案不适用反诉,未将反诉立案,导致姚××未作为反诉被告出庭应诉。其次,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姚××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称证人朱××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朱××的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对证人姚××、史××、朱××进行测谎。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学院的诉讼请求。

×××学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期间未发现有于××提出关于某诉的口头或书面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一审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责任的确定最能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态。于××认可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对其责任的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得以明确,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中没有于××提出的反诉请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于××提出对朱××、姚××、史××进行测谎,因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测谎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双方责任分担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朱××证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于××提出姚××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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