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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关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法定代理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关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关某甲于2008年4月18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鹤壁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3月28日,关某甲母亲闫风花到鹤壁市中医院待产,在接生过程中,关某甲头部被卡造成脑部损伤,于当日被转送入鹤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07年11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15日出院。此后,关某甲于2008年1月2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08年1月24日出院。2009年12月12日,依照关某甲监护人的申请,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对关某甲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关某甲出生时存在缺氧缺血性脑病致其中度脑损伤的事实存在,目前属于康复阶段,鹤壁市中医院在对产妇的处理中存在不足,因而不能排除其对关某甲损害后果的可能影响,这些不足可作为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40%),根据脑损伤的康复治疗要求,关某甲的治疗主要应为营养脑细胞药物的应用,配以药治、推拿、电疗等综合康复治疗,住院治疗应以疗程为单位。因此,住院期间医疗终结期限以实际发生的疗程为准,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关某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及护理人员费用,住院治疗应以疗程为单位,一般一个疗程15—20天,一月一个疗程三千元左右,暂评定一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由于上述损伤给关某甲带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1元、护理费x元(关某乙护理费:1580元/月÷30天×309天+闫风花护理费:1500元/月÷30天×3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1500元、康复费用x元(3000元/月×12月),合计x.51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某甲因鹤壁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致脑部损伤,鹤壁市中医院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河南科技大学鉴定结论,确认鹤壁市中医院对关某甲脑部损伤所占过失比例为40%,对关某甲受伤合理损失的40%即x.4元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关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目前关某甲仍需进一步治疗,伤残结果无法评定,关某甲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确认。鹤壁市中医院辩称关某甲的病情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关某抗辩主张,无相关某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某甲x.4元;二、驳回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鹤壁市中医院上诉称:1、鹤壁市中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关某甲的脑损伤与鹤壁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儿科学》教材中指出:新生儿窒息多为胎儿窒息的延续。据鹤壁市妇幼保健院和河医大三附院病历记载,本案孕母系第6次妊娠,期间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各2次,此次妊娠有先兆流产史,有应用保胎药物史,因而不能排除孕母、胎盘、胎儿等诸多因素导致胎儿先天不足在宫内慢性缺氧,临产时不能承受宫缩压力而导致新生窒息。因此,一审判决鹤壁市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3、一审认定关某乙和闫风花的月工资收入为1580元和1500元,仅由当事人提供的由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4、一审判决认定关某甲康复费用x元,因关某甲代理人未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某据,表明该项费用并未发生,不应支持。据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关某甲代理人辩称:鹤壁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鹤壁市中医院在接收闫风花入院时,明知该医院停电,无法进行产前检查和其他处理措施,为了经济利益而不采取转院措施,且在助产过程中方法不当,造成关某甲缺氧缺血性脑病,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关某乙已经提交了鹤壁市供电公司的停电证明;关某乙、闫风花的工资证明;关某甲的康复治疗证明和相关某据,一审法院也委托河南科技大学作出了司法鉴定,认定鹤壁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定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8日3时,鹤壁市中医院明知医院处于停电状态,接收产妇闫风花后,未能及时进行产前检查和科学处置措施,在助产过程中存在不足,与关某甲出生后的缺氧缺血性脑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某。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供电公司的停电证明和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鹤壁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鹤壁市中医院认为关某甲的康复费用并不存在。经查,关某乙在一审中提交了关某甲在鹤壁市妇幼保健院、郑大三附院、郑州康安诊所等医疗单位的医疗票据和治疗证明,故鹤壁市中医院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中医院认为关某乙和闫风花在一审中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因此对关某乙和闫风花的工资收入提出质疑。经查,关某乙和闫风花在一审中分别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且月工资收入均低于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一审认定关某甲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鹤壁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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