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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东方黎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3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原海南发展银行琼山支行职员。

被告东方黎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口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新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2001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发行清算组)起诉东方黎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口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卓、人民陪审员王少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发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发行清算组起诉:被告于1993年9月20日至1997年3月18日间,先后在原海南省琼山永祥城市信用社(下称永祥信用社)贷款7次,贷款总额为4366.44万元,并以其位于龙昆南南侧6.07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偿还上列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永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我清算组负责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清算组偿付借款本金4366.44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

发行清算组举证:永祥信用社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七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永祥信用社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的付款凭证、永祥信用社给东方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等。

东方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至1997年3月18日间,永祥信用社与东方公司分别签订七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七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永祥信用社分别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20日至1994年9月20日)、53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22日至1994年9月22日)、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1日至1994年1月21日)、829.9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月23日至1995年1月23日)、1151.2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28日至1996年4月28日)、1158.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16日至1997年3月16日)和88.4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3月18日),共计借款4366.44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永祥信用社均分别依该七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东方公司在以上七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均未依约向永祥信用社偿还借款。1997年11月2日,永祥信用社向东方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东方公司于11月3日予以签收。永祥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6日被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于1998年6月21日被关闭并成立清算组,永祥信用社的本案涉案债权已由发行清算组承接。

本院认为:永祥信用社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均应认定有效。永祥信用社已依约向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方公司应依法向永祥信用社偿付借款及相关利息。现永祥信用社的本案涉案债权已由原告发行清算组承接,被告东方公司应向原告发行清算组依法履行债务。原告发行清算组关于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黎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付借款4366.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项借款的发放之日计至每项借款借款期限的届满之日),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每项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方黎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海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刘立卓

人民陪审员王少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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