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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年2月26日立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某年3月16日对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XX在平南县X镇X街夜总会因口角发生打架,刘某甲受伤,刘某甲要求黄XX赔偿医药费和误某共700元。黄XX认为,刘某甲是在他的朋友抢夺他所持菜刀的过程中脚底踩到玻璃受伤,与其无关,拒绝支付上述费用。

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南县X镇X街汇旺超市门口附近见到黄XX,为700元赔偿款问题与黄XX发生争执。刘某甲见到黄XX不支付赔偿款后,即伙同他人手持铁管、木棍追打黄XX,致黄XX受伤。

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X的身体损伤属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刘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人民币6400元给黄XX,作为黄XX因本案受到的经济损失,扣减原已支付的400元,余款6000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黄XX不得再就本案要求刘某甲进行其他经济赔偿;黄XX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某、黄X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纠集人员到现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XX因口角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自己踩到玻璃碎片受伤,后向黄XX索要赔偿未果,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又向黄XX索要赔偿,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在不得赔偿的情况下就要殴打被害人,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而致被害人黄XX受伤,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害人黄XX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周锦彬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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