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厂。
法定代表人张××,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
上诉人×××化学厂(以下简称×××日化厂)因与被上诉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5月12日,我公司与×××日化厂签订楼房代管协议,协议约定×××日化厂在×××小区的三居室2套、二居室20套共计22套房屋由我方提供管理服务,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608.72平方米,×××日化厂应从购房之日起每年向我方交纳各项管理费用(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的文件精神为准执行),逾期按照日累计1%的标准向我方缴纳滞纳金,但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等。合同签订后,×××日化厂最初尚能按照协议履行交费义务,但自2010年1月1日起,其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化厂立即支付我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540.34元,本案诉讼费由×××日化厂承担。
×××日化厂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厂不支付×××公司所诉住户的物业费是有财政部文件依据的,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X号令》第46条、财企[2000]X号第8条都有相关规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及上述财政部的两个文件精神,2010年6月我厂向×××公司发过终止函,现我厂已终止了与×××公司的代管协议。×××公司所述的拖欠物业费的住户,均属于某居工程房改房的购房者,按照房改政策,现房屋均已由职工购买并过户至个人名下,房屋已属于某业职工的个人产权,物业费应由产权人承担。综上,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管理中心与×××日化厂签订楼房代管协议,协议约定×××日化厂在×××小区的三居室2套、二居室20套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维修,×××日化厂从购房之日起每年向×××管理中心缴纳各项管理费用(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的文件精神为准执行),双方还对管理维修范围及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管理中心依约为上述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9540.34元×××日化厂尚未交纳。庭审中,×××日化厂主张已终止了与×××公司签订的楼房代管协议及物业费应由产权人承担,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公司亦予以否认。另查,×××管理中心于2002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楼房代管协议、物业管理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日化厂签订的楼房代管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形成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日化厂理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日化厂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9540.34元,理应交付×××公司。×××日化厂虽主张已终止了与×××公司签订的楼房代管协议及物业费应由产权人承担,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化学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九千五百四十元三角四分。如果×××化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日化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拖欠物业费主体不是我厂,而是现在房屋产权人;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企业不得承担个人购买房屋的物业费,我厂已提出终止原楼房代管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针对×××日化厂上诉理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其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司与×××日化厂签订的楼房代管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形成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亦长期据此履行。×××日化厂要求终止合同,应当依法定程序终止,现其单方擅自拒绝继续履行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日化厂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化学厂负担(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化学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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