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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摄影公司诉被上诉人寻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摄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摄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寻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摄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上诉人寻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14日,我由母亲陈某陪伴到北京某摄影公司拍生日照,对方主动向我推荐网上没有的3600元的摄影套系,并称过几天公司要举办模特赛,从客户中选拔,只要我和母亲一起分别照两套3600元套系,就保证我能被选上,每年给5000元肖像费。我信以为真,就和北京某摄影公司签订了摄影合同(合同约定共45张底片入册,共2本相册及其他),对方主动赠送400元代金券,我共支付3200元摄影费。

2009年8月25日我接到北京某摄影公司通知去选片。我按合同约定选出45张底片,完成了选片任务,但北京某摄影公司却提出相册不能按照原样制作,因为太薄做不了,必须多选底片,把相册增页加厚才能制作。我不愿多选,北京某摄影公司就利用赠送底片、赠送相册为诱饵,欺骗我预留130张底片备用,并需再交后期制作费打折优惠15000元。我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但立刻被对方店员围攻、劝说,就连我去卫生间都跟着,甚至当我要到外面吃东西也被拦住了。后北京某摄影公司告知我,客户消费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公司会给客户提供特殊服务,并向我承诺,把我175张底片全部拿去请曾经给影视明星A、B修版的某知名设计师亲自为我做整体的设计和修版,并保证一个月内交付产品。因此我才勉强同意在“后期制作单”上签字,并按对方要求交纳定金(我和陈某共交700元)。北京某摄影公司又提出,为尽快让老师给我修版,需要把修版费尽快汇过去,要替我把余款交齐。就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时候,北京某摄影公司说已经从卡里替我刷走了15000元,要求我次日必须来该公司还钱。

合同履行中我发某,给我修版的并非对方承诺的知名老师,而是对方的普通员工。自我交齐所有费用18200元后,北京某摄影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承诺,与实际服务完全不符。2009年12月25日,离约定的交货日期已经过去了三个月,我再次催促北京某摄影公司加快修片进度,结果两天后部分照片全走了样,出现脸部变形、眼某、下巴歪、眼某一大一小、左右脸极不对称等等,甚至连底片都修坏,而且声称无备份。

我认为北京某摄影公司为了让我达到高消费的目的,用虚假承诺,诱骗我签了第二份合同,然后又用假刷卡替我付费的手段,诱骗我又一次交付了预付全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依法确认北京某摄影公司在给我提供摄影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判令北京某摄影公司赔偿我所交摄影费18200元的两倍即36400元,删除我在北京某摄影公司的所有照片和底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某摄影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寻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第一份是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摄影预约单,对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对该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仅对第二份2009年8月25签订的后期制作单提出异议。对方要求确认我方的服务全部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返还全部摄影费36400元,明显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二、寻某做出虚假陈述,欺骗法庭,应承担败诉责任。1、起诉书陈述,部分照片全走了样,出现脸部变形、眼某、下巴歪、眼某一大一小、左右脸极其不对称等等,甚至连底片都被修坏,而且声称无备份。这是在陈某和寻某的起诉书中的陈述,居然出的问题都一样,两人是分别照的两套照片,不可能出的问题都完全一样,事实上也没有出现对方所说的问题。我方的摄影完全是数字化的,数字化的照片是完全可逆的,我方能提供修改版,对方居然说我方工作人员声称照片无备份,对方这是虚假陈述;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对方被我公司店员们围攻、劝说,就连其去卫生间都跟着,甚至当其要到外面去吃东西也被拦住了等等,如果对方陈述的这些是事实的话,本案就不应该是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如果这种情况是真实的,对方不可能第二天主动去补交合同款,对方在第二天去补交了全款,说明对方的陈述是虚假的。三、由于某方不停提出修改要求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从对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方自第一次选片后,不停的提出修改要求,我方都按对方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达到了对方的要求,但每一次修改后,对方又提出新的修改要求,致使我方至今无法定稿出照片,无法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对方提供的录音中证明我方工作人员承诺请给演员A修过片的师傅给对方修片,而录音中我方的工作人员也确认了对方底片请了给演员A修过片的师傅修改了,录音同时也证明了我方没有欺骗对方。对方其它的关于某方欺诈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明显虚假陈述,因此请求法庭对对方陈述不予采信。本案是由于某方不停提出修改要求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而不是由于某方欺诈。鉴于某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寻某与北京某摄影公司订立摄影服务合同,摄影预约单上注明“精选入册45张”等内容。后寻某支付3200元摄影费,北京某摄影公司为寻某进行了拍摄,但未交付相册。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后期制作单,约定将原定的相册、相框升级,北京某摄影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请曾经给演员A修过版的设计师给寻某修版,寻某支付了后期制作费15000元。此后,双方就底片是否交由曾经给演员A修片的设计师修版发某争议,经北京某摄影公司多次修片,寻某不认可该公司的修片质量。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摄影预约单、后期制作单、发某、照片、录音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某摄影公司为寻某提供摄影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寻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北京某摄影公司承诺请曾经给演员A修版的设计师为其修片,但北京某摄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请过该设计师修片,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北京某摄影公司在提供摄影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寻某同意签订后期制作单并支付费用,系受到北京某摄影公司的误导。对寻某所主张的北京某摄影公司店员围攻、强留其和陈某的事实,由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但不影响对北京某摄影公司欺诈行为的认定。对北京某摄影公司关于某方签订过两份合同,寻某对第一份合同未提出异议,仅对第二份合同提出异议,寻某要求确认北京某摄影公司的服务全部存在欺诈,要求返还全部摄影费36400元明显错误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双方2009年8月25日签订后期制作单,是对之前双方约定的变更,双方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而该合同系在北京某摄影公司欺诈的情形下订立,故对北京某摄影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摄影公司辩称由于某某不停提出修改要求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某某仅要求确认北京某摄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未据此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故应视为其与北京某摄影公司之间合同仍为有效,寻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摄影服务合同相应解除。对于某某要求双倍赔偿以及北京某摄影公司删除在该公司所有照片和底片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摄影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寻某摄影费用计三万六千四百元;二、北京某摄影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寻某在该公司的所有照片和底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某摄影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欺诈事实以及适用双倍赔偿的法律适用提出了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某摄影公司认为:公司确实是请某知名的修片师为寻某进行了修片,只是因寻某不满意,所以更换了公司自己的职员进行修片,因此不存在虚假承诺的欺诈行为。再者,公司与寻某签订了前后两份合同,即便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存在欺诈行为,那么第一份合同并无欺诈,价款不应该双倍返还。另外,北京某摄影公司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限,程序存在瑕疵。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北京某摄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寻某答辩认为:北京某摄影公司向我承诺由著名设计师进行修片,以此,我才与其签订后期制作单。但我发某,给我修片的人只是北京某摄影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本没有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合同,我有权不认可修片的质量。我与北京某摄影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后期制作单中约定,对原合同的相框和相册升级,因此后期制作单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合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本案中的事实,北京某摄影公司存在着虚假承诺的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因北京某摄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理由存在,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某摄影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结合寻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北京某摄影公司与寻某签订的后期制作单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还是对原合同进行了内容上的变更。二是北京某摄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别予以判定。

一、关于某期制作单是否是单独合同的问题。对比双方签订的摄影预约单和后期制作单可知,后期制作单不仅涵盖了摄影预约单的内容而且增加了照片数量,是对摄影预约单约定的相册、相框进行的升级。从后期制作单底联中所反映的合同价款也说明,双方的最终合同价款包含了摄影预约单的价格,故后期制作单应该视为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进行的合同变更,不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北京某摄影公司认为后期制作单属于某独一份合同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某京某摄影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寻某认为其签订后期制作单的原因是北京某摄影公司承诺让某知名设计师为其进行修片,北京某摄影公司对该承诺予以认可,并称某知名设计师已经为其进行了相片修改。但是根据本案后期制作单的履行情况,作为消费者的寻某,其有理由怀疑北京某摄影公司承诺的真实性。对此,应由北京某摄影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除了电话录音中北京某摄影公司员工的自述外,其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确实邀请过著名设计师参与寻某相片的修改工作。因此,本院足以认定北京某摄影公司做出承诺的事实属实,但承诺的内容系虚构。

本院认为,寻某作为摄影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追求照片形象的完美无暇是其合同的当然目的。北京某摄影公司做出的承诺足以影响到寻某对变更合同的态度,而寻某在本案中也一再称正是因为北京某摄影公司的承诺才同意签订后续制作单。因此,本案中北京某摄影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寻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

另外,对于某京某摄影公司在本案上诉理由中所述程序瑕疵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延长审限必需的审批手续,程序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某摄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北京某摄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北京某摄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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