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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780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合力思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X号X单元XA。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新宇,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化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北京志鸿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志鸿英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志鸿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尹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11月1日独立开发了“(略)软件开发平台系统”,并于2003年6月10日与志鸿英华公司就该软件版权转让签订协议。我依据该协议将软件所有源代码、设计文档及用户手册交付志鸿英华公司,并向其积极提供系统升级及技术支持。2003年11月28日,志鸿英华公司代表签收交接清单对此予以证明。但时至今日,志鸿英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我起诉要求志鸿英华公司支付合同款(略)元及我为解决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志鸿英华公司辩称,交接清单是曹某某离职时所作,内容并非涉案合同应转让的软件内容,而是曹某某为其他项目开发的软件。因曹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10日,志鸿英华公司(甲方)与曹某某(乙方)就转让“(略)软件开发平台系统”(简称(略)系统)签订软件产品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将(略)系统的版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该系统的所有源代码(包括核心源代码、索引文件和头文件)、设计文档、用户使用手册以及系统升级和技术支持;甲方同意按协议之规定向乙方支付软件产品转让费及在以往项目中已使用本系统的费用;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用总额10万元,协议生效后第一年内支付5万元,第二年内支付3万元,第三年内支付2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3年11月28日,曹某某与志鸿英华公司进行离职交接时,在交付的其他软件源代码目录中,包括一个名为“(略)核心源代码”的文件。曹某某提出还交付了涉案(略)系统的头文件、索引文件、设计文档和用户使用手册,并进行了系统升级和技术支持,但未就此举证。现曹某某表示已经不能再提交涉案的(略)系统。

上述事实,有合同、交接单、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志鸿英华公司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鉴于曹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依约交付了涉案的(略)系统所有源代码、设计文档和用户使用手册,且提出现已无法提交涉案的(略)系统,故志鸿英华公司已不可能实际受让到涉案系统的著作权。在此情况下,曹某某无权要求志鸿英华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

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志鸿英华公司还应按合同规定向曹某某支付在以往项目中已使用(略)系统的费用,但双方并未就以往项目的使用费用进行具体约定。而且,曹某某未举证证明志鸿英华公司使用涉案(略)系统的项目。因此,曹某某主张以往项目的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对于曹某某要求志鸿英华公司支付诉讼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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