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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管理所排查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某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某Ⅹ。

委托代理人某。

上诉人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甲、乙系夫妻关系。乙之母李Ⅹ(已去世)原系Ⅹ胡同X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承租人,现该房由甲、乙居住使用。2010年X月某某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某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房管所)翻建同院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时,将甲、乙房屋的屋顶及墙体震裂多处,影响了房屋的美观和安全。甲、乙多次向某某房管所反映,某某房管所均同意修补受损的房屋,但是一直没有为甲、乙修补。此外,某某房管所在翻建房屋时将他人某屋的电缆线全部钉在甲、乙的自建房上,影响了甲、乙的居住使用安全。某某房管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甲、乙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房管所:1、维某、乙被震裂的房屋和墙体;2、将四根电缆线从甲、乙自建房上移走,恢复原貌;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译文费。

某某房管所在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我所计划将甲、乙及其邻居的房屋一起翻建,后来由于某、乙自身的原因,其居住的房屋没有翻建,我们只翻建了甲、乙邻居的房屋。翻建房屋对甲、乙家没有大的影响,甲、乙所述墙体裂纹是房屋的自然裂纹,居住时间长了都会出现,但不会影响甲、乙房屋的安全使用。甲、乙在其正式房前向南搭建了自建房,鉴于某处的房屋结构,电线只能从甲、乙自建房的外墙体上经过,但并不影响甲、乙的居住使用。不同意甲、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Ⅹ胡同X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承租人某李Ⅹ(已去世),房屋总使用面积为21.8平方米。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乙系李Ⅹ之女。现该处房屋由甲、乙居住使用。Ⅹ胡同X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向南建有两间自建房,该自建房与正式房相连,对外同走一个门。2010年X月,某某房管所对该院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进行翻修。经法院现场勘察,甲、乙居住的正式房内墙壁上有少许裂纹,其中主要裂纹位于某建房与正式房墙体连接处,北房西数第二间向南接阔的自建房外墙体上钉有电线若干。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Ⅹ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勘验笔录、Ⅹ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某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甲、乙称其房屋裂纹系某某房管所翻建其他房屋所致一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某某房管所表示同意对甲、乙房内裂纹进行修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对于某正式房相连的自建房,甲、乙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系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某使用权人,故甲、乙要求将电线从该自建房外墙上移走一节,于某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某管理所对Ⅹ胡同X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内的墙体裂缝进行维某;二、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房管所在翻修房屋之时,将他人某屋的电缆线全部钉在我们的房屋上,电缆线有很多接口,又暴露在墙体之外,在下雨时容易造成漏电现象,给我们的居住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另外,涉案电缆线是用于某居家自建房的,不是用于某管所的公租房。综上,请求维某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房管所将四根电缆线从我们的自建房上移走,恢复原状。

某某房管所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甲、乙的上诉理由,某某房管所解释称:1、甲、乙邻居家的自建房和公租房都要使用这四根电缆线,且他们的邻居也不同意我们房管所移走这些电缆线;2、将四根电缆线从甲、乙的自建房上移走,并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布置线路很困难;3、煤改电后,我们房管所管理的平房都是这样安装电缆线的,既然是我们房管所安装的电缆线,我们就应该能保证它的安全。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某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某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某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甲、乙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中,某某房管所在甲、乙自建房上架设的电缆线不仅是供其邻居自建房使用,也是供某某房管所公租房使用,如果将该电缆线移走重新布置线路会十分困难,且某某房管所也保证其安装电缆线的安全性。因此,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本院无法采纳甲、乙的上诉理由。其次,对于某、乙搭建的自建房,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系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某使用人,故甲、乙要求将电缆线从其自建房外墙移走于某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某。甲、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某某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某管理所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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