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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某部。

负责人冯Ⅹ,经理。

上诉人张Ⅹ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Ⅹ之委托代理人王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X月XX日16时22分,在北京市X区X街道师大院内,我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甲驾驶乙所有的A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将我撞伤,交通队认定甲负全责。现要求甲、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我误工费7个月88000元,营某10500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交通队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乙是我父亲。

乙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交通队的认定没有异议。甲是我儿子,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张Ⅹ支付了现金1万元,医疗费3575元(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

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X日16时22分,在北京市X区X街道师大院内,张Ⅹ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甲驾驶乙所有的A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Ⅹ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Ⅹ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第5跖骨骨折。甲支付张Ⅹ医疗费3575元。某某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于2010年X月XX日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张Ⅹ系该校教授,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为MBA上课,本学期有一门课程耽误,只能由其他人替代。张Ⅹ向法院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2010年度平均月纳税额为1333.18元。张Ⅹ称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12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甲给付张Ⅹ现金10000元。一审另查,乙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张Ⅹ主张某医疗费、营某、误工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甲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张Ⅹ请求的营某,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且要求过高,故法院予以酌情判定。对误工时间,张Ⅹ未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故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张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车辆和衣物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予以酌情判决,故张Ⅹ的损失为:营某500元、误工费2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某部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Ⅹ医疗费(营某)五百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万元,其他财产损失一千元。(其中一万元直接返还甲);二、驳回张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按客观证据认定事实;其次,一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10000元返还给甲;另外,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我并未主张某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上述两项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误工费58000元、营某500元、车辆衣物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500元。

甲、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一方甲承担。

针对张Ⅹ上诉主张某偿的误工费58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的认定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某工时间,张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张Ⅹ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三个月并无不当。对于某入情况,张Ⅹ一审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某某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打印部分反映张Ⅹ系某某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其因伤无法为MBA上课,本学期有一门课程耽误,只能由其他人替代;该《证明》中,另有手写“(三个学分:1.8万元)”字样,并在落款处有手写“2010.9.10”字样。对该手写的内容,二审期间张Ⅹ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是否同时形成无法判断,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明》中的手写内容,并根据张Ⅹ提供的完税证明,结合其伤情及误工时间,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2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张Ⅹ上诉主张某偿的车辆和衣物损失2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张Ⅹ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和衣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Ⅹ的其他财产损失数额1000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侵权人甲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张Ⅹ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张Ⅹ主张某精神损失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甲的1万元,张Ⅹ认为此1万元是甲根据双方协议支付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保险公司将该1万元直接返还给甲。对此本院认为,甲、乙一审提交的张Ⅹ于2010年X月XX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事主预付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某疗期间相关费用)”,在该收条中未写明甲支付的1万元是护理费,且张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护理费问题有过协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甲支付的1万元即是护理费。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Ⅹ的各项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Ⅹ的全部损失,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已先行支付张Ⅹ1万元,故该1万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甲。综上,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获取赔偿,同时鼓励交通事故肇事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1万元直接返还给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张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受害人误工费,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受害人营某。因此,在张Ⅹ未主张某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分别注明具体赔偿项目为营某、误工费的表述方式并无不妥,故对张Ⅹ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张Ⅹ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甲负担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张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珠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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