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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1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1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范某乙、杨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乙、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范某甲、张某、范某乙、杨某等人从原籍淅川县X村移民至唐河县X村,因认为自己应得的移民补贴未完全兑现,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范某甲与张某商议召集群众到唐河县人民政府上访,二人遂找来一块木牌,由范某甲在木牌上写明“11月29日集合,七点出发到县X村口。11月29日早上,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在村中吆喝群众一百余名乘坐十余辆拖拉机奔赴唐河县人民政府。途中,唐河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追赶并数次劝说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带领群众返回,但二人予以拒绝。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张某、范某乙等人赶到唐河县人民政府大门口,被告人范某甲组织群众将拖拉机围堵住大门,并同被告人范某乙等人将关闭的电动伸缩大门强行推开,冲进院内,进入办公大楼,被告人范某甲让群众闯入三楼唐河县人大会议室,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进入会议室内大声吵闹,致使正在进行的唐河县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被迫中止,进出唐河县人民政府的车辆和人员受阻,时间长达二小时有余。

2011年1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范某乙和杨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

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2、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证实召集群众上访的牌子上的字是其所写。同时还证实群众围堵唐河县政府大门后其参与推大门,并给群众说上楼找领导,当天围堵唐河县政府有两个多小时。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证实案发前其与范某甲组织群众上访,并由范某甲书写召集群众上访的牌子。案发当天其与杨某等人在人大会场吵闹,前后20多分钟。

4、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

证实群众上访系范某甲和张某所组织,范某甲还组织群众推政府大门,其也参与推政府大门。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证实群众上访系范某甲和张某所组织,并证实其与张某在人大会吵闹最厉害,前后有半个小时。

6、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推县政府大门系范某甲带头,参与推门的还有范某乙等人。同时还证实张某、杨某带头到人大会议室吵闹,致使人大会议被迫中断。

7、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推县政府大门的有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人大会议室吵闹突出的有杨某、张某等人。

8、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召开的县人大十三届第二十七次常委会,因移民群众强行冲击致使会议被迫中止。

9、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事发当天县政府门口被移民的拖拉机阻挡,车辆无法进出。

10、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其对县政府闹事的人录像后,将录像资料交给公安民警。

11、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凌岗移民一百余人强行冲击县行政中心大门,并冲击县人大常委会会场的事实。

12、证人某某证言。

证实其通过录像指认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参与强行推县政府大门,张某、杨某等人参与在人大会场吵闹。

13、证人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凌岗村移民冲击唐河县行政中心及唐河县人大会场的事实过程。

14、唐河县政府保卫科证明。

证实事发当天唐河县政府门口被堵车辆情况。

15、唐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办公室的情况反映。

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召开的唐河县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因唐河县X镇移民群众的干扰,被迫中断40多分钟。

16、提取物证笔录二份。

证实提取现场录像光盘的情况。

17、唐河县X镇政府情况说明

证实群众上访所反映问题的情况。

18、唐河县X组织部、县委机关事务局、民宗局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言。

证实事发当天因群众的冲击致使唐河县政府的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干扰。

19、(1991)淅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

证实范某甲前科情况。

20、影像资料两盘。

证实案发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张某、范某乙、杨某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围堵唐河县人民政府大门,冲入大楼后又强行冲击县人大常委会场,使正在召开的县人大常委会议被迫中断,使进出唐河县人民政府的车辆和人员受阻,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属造成严重损失,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中被告人范某甲、张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范某乙、杨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辩称未实施暴力行为不应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查,范某甲等人冲击唐河县人民政府,将拖拉机围堵住大门,使进出政府的车辆和人员受阻,将大门强行推开,且冲入正在召开的县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场吵闹,使正在进行的会议被迫中断,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属造成严重损失,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范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范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范某甲不是首要分子,经查范某甲与张某共同商议组织群众到唐河县人民政府,且找来木牌书写出发时间,在现场组织群众冲击推开电动伸缩门,让群众到三楼会议室,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属首要分子,且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其辩护人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经查,张某与范某甲共同协商组织群众到唐河县人民政府,在整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属首要分子,故此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某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认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范某乙、杨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指使群众推政府大门和上会议室闹,故其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并没有组织群众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开始他们只是让群众到政府门口上访反映正当问题,并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而且也没有组织和授意群众冲击国家机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组织、领导者有误,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原审被告人范某乙、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范某乙、杨某在上访过程中采取围堵唐河县政府大门等不当手段,阻止车辆和人员进出唐河县政府,致使唐河县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强行冲入唐河县人大常委会的会场,导致正在召开的县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被迫中断,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二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首要分子不当,应为积极参加者”的理由,经查,范某甲、张某在群众上访事件中确系组织者,但其主观上仅是组织群众到县X组织群众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二人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首要分子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人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范某乙、杨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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