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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县某某局与被告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某局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立案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南县某某局与被告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若桥、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慧担任记录。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县某某局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授权原南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留守人员与被告签订南洲桥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此后2007年、2008年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彼此都履行了合同,但到2009年续签合同时,原告委派佘某带合同到被告处签字和收取租金,被告对合同未签字,租赁12000元仅付了8000元,尚欠4000元。2010年10月续签合同时被告再一次拒签,原告只同意出租半年,并收取了半年的租金6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打印了正式的合同文本,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又一次遭到被告拒绝,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今被告未付租金。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限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来原告处续签合同,否则被告如期搬出原告的租赁房屋,被告既不前来协商,又不交付租金,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占有原告的仓库和堆场,并支付占有房屋租金11500元。

被告匡某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到期日。原、被告从2006年起到2008年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都是一年一签。2009年至2010年未签合同是因为原告的经办人没有将合同给被告,但2009年被告已付租金8000元,尚有4000元未交是因为被告维修仓库围墙、重建厕某和交防洪费等垫付了91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6000元是半年的租金,意味着在履行一年的租赁合同,只是还有半年租金没交。原告要求给付2009年的租金4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南县某某局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南县财政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处置财产的相关文件精神。

2、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3、2011年4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愿将租赁仓库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以租金15000元继续出租被告使用提出要约,而被告不签字未承诺。

4、通告,证明原告限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来续签合同,否则,如期搬出房屋,原告尽了告知义务。

5、被告收到原告通告后的解某,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通告。

6、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审批表。证明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处置资产的法律、政策依据。

7、证人佘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证人带租赁合同给被告签字并收取租金,被告仅付8000元后讲与原告有经济抵销麻纱,所以合同未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未签字,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原告故意抬高租金,由原来一年12000元提高到半年15000元,原告已收取了6000元;证据4、5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无异议,只是原告处置资产时,被告表示愿意购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6、X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X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要约合同,被告已收到,因被告认为租金过高而未签字,原告有要约行为;4、X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发出通告,被告已收悉并有解某意见,原告尽了告知义务;对3、4、X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匡某针对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儿子匡某武向南县某某局的报告和租赁房屋扩建、安装费用明细,证明其要求优先购买原告仓库房地产及所租房屋因扩建、安装的费用。

2、谭某、孟东芳、孙和平及新颜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为租赁房屋撤改围墙、厕某、通道及垫付排水费用约4000元。

3、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事实。

4、收条,证明2009年11月21日佘某暂收被告租金8000元。

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收被告匡某租金6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只能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擅自添置的设备与原告无关,合同有规定,且设备的数量不确定,没有进行评估;证据2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有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3、4、5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租赁房屋扩建、安装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3、4、5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权原南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留守人员将南洲桥公路旁的仓库七间,打包间及地坪出租给被告使用,从2006年起至2008年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从当年的10月11日起至次年的10月10日止,一年一签,租金签定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年租金8000元,第二、三年年租金12000元,被告自行安装的机器设备、房屋维修费用和临时建筑,原告不负责补偿经济损失,被告自行拆除,水电开户,水、电费,税和村派费用,安全防火责任由被告出资,原告不负责任”。合同签订三年期间,双方均信守合同,但到2009年续签合同时,被告仅付年租金8000元,尚欠4000元要列抵撤改围墙、厕某、通道及排水费用而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0月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6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制作了租赁合同书向被告提出要约,被告认为年租金30000元过高而未承诺签订,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限其在2011年7月15日前签订合同,过时将租给他人,被告搬出。被告收到通告后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而是提出租期内投入设施、新建等费用及优先购买权而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拖欠租金,要求解某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4000元和延期租金3个月7500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原告故意抬商租金所致,现原告要求解某合同,被告在租赁场地因扩建、安装有投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11年10月14日,以后续签合同享受优先购买权。2009年尚欠租金4000元应列抵被告认为撤改围墙、厕某、通道及垫付的排水费用,且已过追付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三年,后应根据被告交纳租金的数额及所交租金的时间推定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一年六个月,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应到2011年4月15日终止。现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签订书面合同时一年一定的惯例延续事实租赁关系至2011年10月14日,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拒付租金4000元,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可,原告丧失胜诉权,要求支付2011年4月15日以后三个月的延期租金,应按原书面合同和事实租赁关系的标准年12000元计算支付3000元。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因撤改围墙、厕某、通道、垫付排水费以及扩建、安装费用合同明确规定应由被告自理。被告提出对租赁房地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原告现未出卖,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租赁房屋。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15日以后三个月租金3000元,给付时间与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相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平

审判员李若桥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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