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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某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上诉,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上诉,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喜云、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某乙雇请被告李某甲驾车送货,2011年3月14日17时14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途经南洲镇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经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县中医院治疗,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670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什么意见,该赔的就陪。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辩称,对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南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及后期医药费用情况。

4、工某。证明原告的日平均收入为135元。

5、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损失票据。证明原告的费用情况。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建议休息4个月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只需要休息3个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某、完税凭证;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药费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保险公司又提出对原鉴定没有异议,原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将以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5以正规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7时14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在南县X镇X路从西往东行驶,至东头交叉路口,与从汽车北站方向驶来的陈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经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伤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500元内开支。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湘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被告李某乙雇请被告李某甲驾驶该车为其送货,湘x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6926.44元,护理费15922元/年÷365天×17天=741.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7天=204元,误工某21584元/年÷12个月×4个月=7194.67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7146.6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由被告李某甲的过错行为所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李某乙雇请被告李某甲为其开车送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0.44元(包括住院费6926.44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伤残赔偿金8136.24元(包括护理费741.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某7194.67元),共计16766.6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太平洋财保南县支公司应免赔20%后再免赔300元,即赔偿380元×80%=304元-300元=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714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76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元,共计16770.68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376元(被告李某乙已赔偿原告6926.4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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