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X街东段。

负责人杨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系周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系周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系周某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因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书宝,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2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系杨某乙朋友)介绍,周某之夫杨某乙以自己为被保某人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某(2007修订版),基本保某金额5万元,交纳保某费5400元。《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某条款》第某条:保某责任:在本合同保某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某责任:二、被保某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某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某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终止。第某一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某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某、被保某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某、被保某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某、被保某人应如实告知被保某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某或被保某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者提高保某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某或被保某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某事故,不承担给付保某金责任,并不退还保某费。投保某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某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某事故,不承担给付保某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某费。《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某投保某》背面的被保某人身体状况栏中的否处“√”系李某某填写。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1月20日,杨某乙突发疾病,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丹凤县医院初步印象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但未确定死亡原因,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同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某人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投保某未如实告知为由,退回保某5400元,拒绝赔付保某金。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某合同,保某人就保某标的或者被保某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某应当如实告知。投保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某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者提高保某费率的,保某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与被保某人杨某乙系朋友关系,理应了解被保某人的健康状况,且保某背面的被保某人身体状况栏中的否处“√”也是李某某填写的,被告提供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保某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李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保某人杨某乙虽因高血压病曾在医院住院治疗,但丹凤县医院的病历记载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均未确定死亡原因,杨某乙是否因高血压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投保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付保某金,显然不够合理,因为投保某的投保某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属被告审查不严所致,投保某对被告的保某条款并不是十分清楚,处于某势地位,不能将这一责任归咎为投保某一方。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某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已退还的5400元保某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保某金144600元。

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上诉称,被保某人杨某乙故意隐瞒2005年在西安交大第某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做出拒付保某金的决定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保某、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某条款(2007修订版)、个人保某投保某;2、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保某费专用发票;3、丹凤县急救站院急救病历、杨某乙死亡证明;4、西安交大第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拒绝给付保某金通知书及退还保某金确认书;6、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六条规定,订立保某合同,保某人就保某标的或者被保某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某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法律确立的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投保某对没有询问的事实不负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某的投保某宜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代为办理,且保某背面的被保某人身体状况栏中的否处均打“√”,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证实由其填写,亦不能证明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行了询问,不能证明投保某有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以投保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付保某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保某人杨某乙虽因高血压病曾在医院住院治疗,但丹凤县医院的病历记载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均未确定死亡原因,杨某乙是否因高血压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故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人寿保某商洛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礼武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