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某与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男,韩国籍人,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海南省饲料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海南省饲料总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帝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荣与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海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荣诉称:1997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共同合作经营海南蜈岐洲岛娱乐场所一事,签订了《海南蜈岐洲岛经营场所合作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以经营场所出资,原告出资现金某民币300万元共同经营;利润分配方式,被告占25%,原告占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履行付款3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原告在岛期间的正常经营和安全。三年半的时间中,原告仅从事经营活动四个月时间。原告曾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持有抵赖推托的态度。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80万元并归还借款20万元。

被告海景公司辨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的,是合法有效的,任何一方无权无故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用于场所建设及两年的管理费用72万元,我司已完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致于经营状况如何是原告自身的问题,原告称我司如何违约及阻碍其经营又无法指证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0日,原告金某某以三亚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义与被告海南海景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乐公司)签订一份《海南蜈岐洲岛经营场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海景公司以经营场所出资,原告以现金某资,共同经营电子游戏机室项目;合作期限7年,自1997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止,甲方(被告)每年收取场地管理费36万元,乙方(原告)以人民币300万元出资(包括二年管理费72万元),后五年每年4月10日结付;利润分配方式:甲方25%,乙方75%,每月30日结算;甲方的责任:负责场所的建设,工期50天,经营场所所需设备及其他物品由乙方自行选购。甲方保证乙方在岛期间的正常经营和安全,如不能正常营业各方面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并承担乙方停业所受之损失;经营场所的一切经营权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于签订的同日在青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分二次付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经报建,便在岛上盖起约850平方米竹木结构平房一间,交原告经营。原告从国外进口了多种电子游戏设备,未经国家工商、公安、文体部门的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便于同年六月对外进行经营。后因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底停止营业。此后,双方多次进行协商。19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签订《出租(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建设经营场所,乙方投资建筑费人民币300万元(含二年管理费72万元);合作期间甲方出场所,乙方是投资,合作期限至2004年4月10日止。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继续经营。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

另经查明,三亚岛有限公司并非中国注册法人。原告停业后,已将游戏机撤走。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多份《海南蜈岐洲岛经营场所合作合同》、《出租(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外国投资者与被告签订的《海南蜈岐洲岛经营场所合作合同》,属涉外经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应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在注册登记后进行营业。但原、被告未经申报批准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作经营的电子游戏机项目,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特种项目。1990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经营者“需向所在地、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购买桌、机的证明票据;经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治安、消防及人员配备情况审核合格后,发给批准文件,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营业”。而1992年12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第一条又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经营性电子游戏活动”。本案原告未经任何审查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中国法人,应知悉上述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仅不制止,反而以土地出资合作,收取所谓管理费,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有意规避法律,共同从事违法经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负,法律不予保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收取的72万元管理费无任何依据,应予返还。至于被告员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某人民币72万元。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强

审判员韩科学

人民陪审员杨宁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梦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