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
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
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諭
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
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魏雅玉、藍某、邱珊怡
三人之供述,復有彼等三人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理由一、第(二)、(三)、(四)項之說明),為
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魏雅玉、藍某、邱珊怡等人
之犯行,原判決未論述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竟如何,及該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究何部分與魏雅玉、藍某、邱珊怡三人不利上訴人
供述之情節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業經本院
於第二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論明,自屬無可維持。(二)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得為
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並無大量販售毒品之情形,一時失慮,罹犯重典,
衡酌其犯情,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
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未敘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依據及理由,尚嫌
理由欠備。又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罰金;而其行為時刑法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毋庸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即可量處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判決卻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論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有未當。再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前手陳振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卻仍量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但論結欄所援引適用減刑之法條則僅列刑法第五十九條
,未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究竟原判決有無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不明;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犯罪方式與犯罪所
得之認定,彼此矛盾,本院均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刑法
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實施。其中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刪除
;且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則自減輕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亦由原規定「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部分得併科罰金)。原判決說明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僅就無期
徒刑減輕部分為比較適用,對於死刑及罰金部分未為綜合比較適用之論述
,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正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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