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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曾用名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2001年11月19领取结婚证,为再婚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无打骂原告的行为,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郭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生子胡某的户籍卡,证明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

6、视听资料二份(内容为对林惠妹、俞明芝的电话调查记录)及林惠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7、欠条三张,证明原、被告有债权三万余元。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原告照的,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证据6中林惠妹的证言有异议,其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我们是因为我外出打工不得已才分开生活;偶尔有吵架,是夫妻间正常的争吵;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对俞明芝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债权没有这么多,已经陆陆续续还了钱,只有不到三万。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照片看不到面孔,不能认定伤者为原告,及该伤势为被告所为。对证据6中林惠妹、俞明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三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还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2001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为再婚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婚后夫妻共同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后因经营不善有亏损,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对原告不信任的行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系再婚夫妻,应更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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