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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某员,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杨辉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甲的两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之父张某乙以儿子张某甲的名义申请报建一栋五间门面三层的商品房,在违规建房过程某,将原告座落在南洲镇X街X巷的私房造成损坏,经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鉴定为:程某的楼房为C级损坏房屋。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被告承担房屋鉴定结论费、评估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原告程某于2011年12月16日将诉讼请求中的“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甲的代理人辩称,1、张某甲建房对程某房屋有损害是事实,但只能按照损坏的情况、程某进行修缮或依法、公某、合理的进行经济补偿,既不能置换新屋,也没有理由全某购买程某房屋。2、在张某甲建房之前程某房屋就存在多处破损,张某甲建房对程某房屋造成的损害不大。3、张某甲所建房屋是合法建房,而不是违法建筑。4、希望能依法、公某、合理的处理好对程某房屋损坏的问题。

原告程某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某甲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权属系原告所有。

3、《关于某程某房屋进行现状保全某报告》,证明被告在建房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状保全。

4、《关于某程某房屋进行终结性安全某定的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侵害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庭审后,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安全某定费用收据500元,诉讼费收据1500元。

被告张某甲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某甲供了如下证据:

1、建房四邻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建房进行了认可。

2、日记内容,证明四邻协议的真实性。

3、《关于某程某房屋进行现状保全某报告》,证明被告在建房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状保全。

4、6月9日初次鉴定时对程某房屋摄像的光碟,证明被告建房前原告房屋的状况。

5、房屋损害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所做的承诺。

6、《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7、《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证明被告的赔偿标准有法律依据。

8、《关于某程某房屋进行终结性安全某定的报告》,证明程某房屋造成C级危房的情况。

9、《程某房屋终结性鉴定后修缮方案》,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建房时不构成危房。

10、邓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现有房屋是多年前从曾子清手里买下来的,原来就已存在倾斜。

11、彭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现有房屋是多年前从曾子清手里买下来的,原来就已存在倾斜。

12、《基础柱子、桩台图》证明所建房屋所下的基础很牢固,未某原告房屋造成直接损害。

13、《关于某程某房屋进行安全某定的报告》(南房鉴字【2011】号)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

14、《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证明原告房屋不需要拆除重建。

15、《土地登记发证内审表》证明张某甲房屋的权属。

16、张某甲国土证,证明张某甲房屋的权属。

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张某甲房屋不是违法建筑。

18、《建设规划工程某可证》证明张某甲房屋不是违法建筑。

19、补办《工程某划许可证》,证明张某甲房屋不是违法建筑。

20、程某行为对张某甲造成的损失统计表,程某行为对张某甲及家人造成的损失。

21、程某上访书,程某行为对张某甲及家人造成的损失。

22、停工通知书,程某行为对张某甲及家人造成的损失。

23、县委办督办函,程某行为对张某甲及家人造成的损失。

24、停工通知书,程某行为对张某甲及家人造成的损失。

25、建设四层向职能部门的报告和程某及四邻签字。

26、张某甲和谢某雄的补偿协议,证明相同情况下的赔偿数额。

27、《程某房屋修缮工程某算书》证明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张某甲对程某房屋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申请证人秦某、邓某、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房屋原来就有裂缝,被告房屋基础牢固,对原告房屋影响不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8、22、24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孤证,无其他证据证明。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的不是他家房屋的情况。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实质内容,也未某行。

对证据6、7,认为不是证据,是相关法律法规。

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开庭时所作证言与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前后矛盾。

对证据11,认为证人未某,其证言不可信。

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也未某章,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也未某章,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4认为不是证据,是相关法律法规.

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17、18、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时间是张某甲补办所有权证的时间,是侵权行为发生后补办的。

对证据20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1有异议,是原告反映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5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只完成了表面的修缮方案,内容不完整。

对证人秦某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无依据。

对证人邓某某证言,认为所做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对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同为屋主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3、8、22、24,原告质证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与证据1,内容一致,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建房通过了原告的同意,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为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录制,在相关部门有存档,为原告程某房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房屋损害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虽未某行,但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曾作出承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7,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为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证人开庭时所作证言与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1,证人未某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2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3没有签字也未某章,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4是房屋鉴定标准,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16、17、18、19为有资质的相关机构所做作出,可证明张某甲房屋的权属以及张某甲房屋为合法建筑。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0、21、23、25、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7《程某房屋修缮工程某算书》系经双方协商,由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有资质机构所作,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秦某证言,认为张某甲房屋基础牢固对程某房屋损害不大,与《关于某程某房屋进行终结性安全某定的报告》相矛盾,应以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所作的报告为准,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邓某某证言,所做证词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全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张某甲、彭某、彭某杰、张某甲茹准备在程某房屋北侧合伙联建一栋混合结构的楼房,考虑到有可能对程某房屋造成损害,于2010年6月9日,由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程某房屋进行了现状保全某测,作出相应报告:《南房保字【2010】88-X号》,并将原告房屋状况进行了现场录像。在张某甲等联建房屋竣工后,于2011年8月26日,由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再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程某房屋进行了检测,作出《南房鉴字【2011】X号》,经评测程某房屋损坏原因:张某甲等户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打桩,10月11日动工做墙建新楼房,且于2010年12月基本建成一栋混合结构四层楼房(主体工程某本完工)。由于某建楼房荷载相对过大,所建房屋基础沉降所产生的附加应力,导致程某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上部结构原有裂缝等出现增多加大损坏现象。且张某甲等户从开始建新房到楼房主体工程某工,我办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房屋倾斜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表明,程某倾斜正负值逐步增大。(2011年3月8日及以后检测倾斜值无变化)。房屋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经我办综合研究评定:程某的楼房为C级损坏房屋。2011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至我院,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011年12月19日,我院向原告程某行使释明权:原告程某房屋已经受到损害,被告愿意在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确定原告损失,并进行补偿;该房屋现已经受到损害,恢复原状已无实现的可能。但原告表示坚持自己变更后的诉讼主张。2011年10月10日,南县房屋安全某定办公某作出了《程某房屋终结鉴定后修缮方案》对程某房屋基础以上损坏部位采取修缮加固措施。2011年11月23日湖南财苑工程某询有限公某作出《程某房屋修缮工程某算书》工程某造价为:9820.56元。另查明,彭某等其他联建户已退出联建,建房的有关问题交由张某甲处理,建房中对邻居财产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概由张某甲负责。

本院认为,张某甲等联建房屋对程某房屋有损害,应按照损坏的情况、程某进行修缮、加固或进行经济补偿,现原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原告仍将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程某房屋现已经受到损害,只能进行修缮、加固,恢复原状已无实现的可能。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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