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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诉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张某在一审诉讼中诉称:2007年7月9日,我与丁某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过程中,丁某向法庭陈述没有共同债务。但2008年2月25日,丁某的母亲赵某起诉我,要求偿还2003年10月的购房借款五万元,该笔借款后经法院判决由我偿还。我认为,此项借款是我和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我和丁某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某承担五万元债务中的二分之一。

丁某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张某主张某五万元借款,不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借我母亲的五万元,根本就没用在家庭生活上,张某用这笔钱在外面养女人吃喝嫖了,不承认他用在买房上了,房子我没见着,钱我也没见着,我给还不着,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几经诉讼,于2007年7月9日,经法院以(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此,法院在该案中无从裁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该案判决书送达后,丁某不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合法传唤,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另查,张某曾于2003年10月19日,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向丁某之母赵某借款五万元,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5年2月9日,张某与经济适用房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同时,通过该公司将购得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了邢某(丁某的弟妹)。在退房过程中,张某曾向赵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为领取退房款。现张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已向法院对赵某、邢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所得的退房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其主张某某偿还的借款,现在赵某、邢某手中,自己可通过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张某当庭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嗣后,张某借故提出反悔,并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请求依法裁判。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问题上,张某与丁某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张某的民事诉状、经济适用房认购书、缴款确认单、退房协议书、房屋转让手续材料、领取退房款委托书、撤诉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向赵某借的五万元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其退房后,将房屋转让给了邢某,并委托赵某领取退房款,对此,张某应向其实际的债务人主张某利。以其和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题,要求丁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张某承认该笔借款在邢某、赵某手中,并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婚内共同债务5万元及借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们是2007年离婚的,借条是2003年的,这个借款应该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

丁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自打我们结婚到现在钱都是各花各的,对方在外边有第三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张某与丁某均未就本案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诉款五万元系张某于2003年10月19日,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向丁某之母赵某所借,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5年2月9日,张某与经济适用房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同时,通过该公司将购得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了邢某(丁某的弟妹)。在退房过程中,张某曾向赵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为领取退房款。现张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已向法院对赵某、邢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所得的退房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以张某应向其实际的债务人主张某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章坚强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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