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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芦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了原告熊某诉被告芦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熊某诉称,被告芦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芦某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延。至今,除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8000元的利息外,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芦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偿还利息2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芦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芦某、许某共同口头辩称,第一、借款属实,关于某款的原因是原、被告的合作的关系,才借的款,并不是被告方另有他用;第二、被告方已偿还原告的28000元,是作为20000万本金和8000元利息来偿还的;第三、借款期限是半年,确实约定了半年利息是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芦某、许某自愿于某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

二、此次民间借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以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原告熊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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