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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9月12日,邮政银行与李某、伍某、唐舜治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向邮政银行借款4.5万元用于某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伍某、唐舜治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政银行按约给李某发放了借款4.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仅偿还借款本息8920.05元,其余借款本息经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李某、伍某、唐舜治均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40.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896.51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邮政银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户籍证明、伍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2008年9月12日,邮政银行与李某、伍某、唐舜治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向邮政银行借款4.5万元用于某金周转,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邮政银行通过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发放借款和扣收该借款当月应还本息;伍某、唐舜治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政银行按约给李某发放了借款4.5万元。

3.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略)《活期明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邮银发[2010]X号《关于某全省零售信贷业务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文件1份,证人伍XX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各1份,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略))2009年5月2日的活期明细1份,喻荣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略))2009年5月2日的活期明细1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份,用以证明邮政银行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通过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略)扣收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共计8920.05元的事实;另证明邮政银行为了应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贷款业务机构的差别化管理,避免信贷系统因贷款不良率超标而关停,安排其工作人员伍XX分别于2009年5月2日、5月9日、5月22日向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略)转入资金1万元、5000元、5500元用于某收借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的事实。

对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伍某均不持异议。

被告伍某辩称,邮政银行所诉事实属实,其愿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但邮政银行主张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邮政银行没有主张被告负担诉讼费,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伍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亦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能证明邮政银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邮政银行与李某、伍某、唐舜治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方)向邮政银行(甲方)借款4.5万元用于某金周转,甲方通过乙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发放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应在每月12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其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内,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伍某和唐舜治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某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分12期逐月偿还,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12日,第1-3期分别支付利息594元、613.80元、594元,第4-11期每期偿还本息5335.77元,第12期偿还本息5335.76元〈详见附件《李某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按约给李某发放了借款4.5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略)扣划受偿了第1-5期借款本金

5595.41元、利息2927.21元、借款逾期罚息355.34元、复利42.09元,合计8920.05元〈详见附件《李某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因李某帐户余额不足,后期借款本金39440.59元、利息1896.51元及逾期利息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

另查明,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不良贷款率为指标对全省各级零售贷款业务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邮政银行为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停,在李某第5期借款本金未能足额扣划受偿和后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受偿的情况下,安排其工作人员伍XX于2009年5月2日、5月9日、5月22日向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分别转入资金1万元、5000元、5500元予以扣收借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李某从第5期起逾期未偿还借款,邮政银行为了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停,安排其工作人员向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20500元扣收贷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其行为目的与他人代偿消灭债务的客观表象明显不一致,故邮政银行委托其工作人员向李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扣收贷款的行为不发生债务因履行而消灭的法律后果。李某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违某责任,故本院对邮政银行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39440.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896.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主张李某按约支付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借款罚息以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主张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某款合同违某责任中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关于某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计付标准,该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不违某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故邮政银行关于某期借款罚息和复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系本案违某责任的计算方法问题,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伍某关于某政银行逾期借款利息和复利主张无法律依据以及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伍某虽和案外人唐舜治对本案借款本息和违某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与邮政银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邮政银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伍某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违某责任,故邮政银行要求伍某对李某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伍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关于某讼费负担问题,伍某以邮政银行未提出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为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提出的关于某体权利争议的请求事项,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单独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负担并不是应当事人请求,而是依法院的实体判决和诉讼费用规定由法院作出的。本案胜诉方邮政银行未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李某和伍某作为败诉方应当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伍某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9440.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896.51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借款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3.76%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76%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清偿之日止〈详见附件《李某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

二、被告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伍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被告李某、伍某各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繁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理书记员吴亚兰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某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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