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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孙某与杨某、某某二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二分部。

上诉人某某、上诉人孙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成立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杨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是某某职工。1993年2月,为解决我的住房困难问题,单位经研究决定,将位于某某X号的一间平房(房号1,使用面积9.5平方米)分配给我居住使用。1993年2月18日,我与某某管所开始存在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某某管所依法向我开具了准某(该准某载明该房屋的起租日期为1993年3月1日)。由于某房长期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4月6日,我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为我修缮该房屋并向我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1万元,但我得知被告已与第三人孙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认为,被告在未与我解除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正当权益,现我起诉要求:1、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公房租赁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位于某某X号的西房一间(房号1)由我公司经营管理。此房屋1993年2月18日通过调房方式分配给杨某使用是事实。2000年3月后,杨某一直没有交纳房屋租金。2001年1月,我们根据相关的城市房屋管理规定将房屋查封收回。此后至2003年期间,杨某并未到我公司补交房租,也未与我公司协商。2003年4月3日,我们与第三人孙某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现在该房屋由承租人孙某使用。我们根据相关规定已经收回本案诉争的房屋。2000年4月1日,本市统一更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15条规定,原来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经废止。杨某手中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经无效,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二分部述称意见同某某。

第三人孙某述称,我是新的承租人,2003年4月3日产权单位将该房分给我,我与产权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困难,被告给我解决了住房,我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诉争的某某X号西房一间(房号1,使用面积9.5平方米)因原宣武区撤销,现房屋地址变更为某某X号。该房屋原系登记在北京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下的公房,由所在辖区X区某某管所(以下简称某某管所)进行管理。2001年2月12日,因北京市X区房管局机构改革,该公房授权由某某管理。同时某某成立了下属的管理部门,该房屋由辖区的某某二分部实施经营管理。至此,某某管所对该公房管理的管理职能转由某某二分部管理,某某管所已不具有管理公房的职能。2002年12月30日,原某某管所更名为北京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某理所。2007年8月14日,北京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某管所又更名为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某某理所。1993年2月,某某管所依据某某的分配意见将该房屋分配给杨某使用。1993年2月18日,某某管所为杨某出具了该房屋的准某,后杨某进住该房屋,双方同时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5年7月13日,杨某作为乙方与某某管所作为甲方更换了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内容:租期为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998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换取新的租赁合同。2000年4月起杨某因居住房屋失修,未向被告支付租金。2003年4月3日,某某二分部与第三人孙某就该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记载为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签章为某某管所。

庭审中,杨某认为被告因对杨某承租的公房失修导致杨某无法居住房屋,进而杨某未支付被告租金,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履行合同。同时某某二分部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签章某某管所在2003年4月3日时已不具有公房管理职能,因此该合同不能发生效力。为此起诉要求确某杨某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认为按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拖欠租金已达六个月,已于2001年1月将杨某房屋查封收回并解除合同,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认为就该房已与某某二分部签订租赁合同,某某二分部与第三人孙某已建立租赁关系,亦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对查封杨某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与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某某管所公房管理职能已转由某某管理,所以某某应当承继与杨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杨某因房屋修缮与被告发生争议,且未支付租金,但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曾查封收回杨某房屋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信。某某二分部与第三人孙某就诉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因2003年4月3日合同签章时,某某管所已在2001年2月12日后不具有公房管理的职能,所以某某二分部用某某管所的签章与第三人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二分部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亦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的效力。综上,杨某要求确某与被告的公房租赁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某杨某与某某之间对某某X号西房一间(房号1,使用面积9.5平方米)存在公房租赁关系。

判决后,某某、孙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房屋是北京市直管公房。最早是宣武房管局管理,2000年改制后为某某管理。孙某是2003年4月3日办理的新的入住手续。被上诉人杨某在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后,从2000年4月到12月一直无故欠租,他是1993年3月单位调房进入的。作为公房管理单位根据相关的法规和管理规定解除合同,并对这个房子进行了封房,管理员通知杨某,但是找不到他。我们在2001年1月封房而且在门上贴通知告诉他到我们单位交纳房租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但是杨某一直没有到。根据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拖欠6个月房租就可以解除合同,在这个过程当中,杨某一直没有和我们单位取得联系。2000年4月的时候北京市所有直管公房重新更换租赁合同。但是杨某一直没有更换合同,也没有去我们单位说这件事情。我们认可和孙某的租赁关系。我们和杨某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了。

针对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没有问题,上诉人说的事实和解除租赁合同及封房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合。因为房屋从我们入住开始有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2004年因为要提高房租,按照相关规定,提高房租修缮标准某提高,这时双方产生了一些争议但是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杨某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满足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有争议应该诉讼到法院或仲裁。关于某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某某之诉讼,不是债权请求权诉讼。

某某二分部的答辩意见同某某的上诉理由。

孙某未针对某某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孙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孙某称:因为我当时住的时候是宣武区某某管所管理,我2003年4月搬进这个房子居住到现在。因为我也不知道他前面是什么关系,将近7年一直这么居住,对我来说特别不公平。而且我都有这些租赁合同准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包括我从2003年4月到现在交房租的租金条都有。我这些年与某某二分部存在租赁关系。

针对孙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某辩称: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我们同意原审判决,到现在我们仍然认为孙某与某某管所提交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这个证据是四方当事人认可的,从2001年2月12日公房的管理职能以由某某经营管理,在2003年4月3日,仍然是用了某某管所的公章签署的合同,他为什么不用某某的公章为什么用房管所的公章。在2003年4月3日之前某某管所名称已经变更,事实上孙某签订合同这天公章已经作废了。如果说孙某真的与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在这几年时间,我们反反复复与二分部解决问题,包括二分部负责人协商,他仅仅提出了费用补偿问题,从来没有提到有孙某租赁这个房屋。孙某是崇文区一家私营企业的人员,宣武区公房由私营企业不算困难的员工承租,这里的事实需要推敲。另外合同签署日期是2003年4月3日,租赁起止日期是2003年4月1日。另外某某说2001年1月收回的房屋,那么他和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从2003年4月1日算的。所以说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虚假伪造的。

某某及二分部同意孙某的上诉意见及理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及二分部称已经与杨某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且在门上贴了封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准某、编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某及二分部称其与杨某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确某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某某及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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