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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上诉人秦某甲、李某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河南省淇县司法局朝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上诉人秦某甲、李某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秦某甲、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建行鹤壁分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淇县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鹤壁分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在秦某甲、李某某宅院南边建造了X层楼房一幢,楼高13.9米。2005年12月21日至22日(当年12月22日为冬至日),淇县法院对纠纷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为:建行鹤壁分行的楼房后墙距秦某甲、李某某堂屋前墙15.55米(南北向),堂屋东西长15米,上午9时西边房檐有日照,9时15分西窗上有日照,9时30分满窗日照,9时35分日照到堂屋正门顶,9时45分日照到东窗檐上和堂屋半个门,10时30分日照到西窗半窗,10时40分日照满堂屋门和东边窗户上(约一半),10时24分西边房檐没有日照,10时56分堂屋门往西没有日照,11时10分堂屋门没有了日照,11时50分从东数第二个窗户完全没有日照,12时日照满东边一间房屋,12时40分东边一间房屋没有日照。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的四层楼房建设后,秦某甲、李某某的堂屋四个南向窗在大寒日8时至16时期间有效日照时间减少3至3.5小时;秦某甲、李某某宅院内大寒日8时至16时期间有效日照时间减少2至4个小时。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是本案X层楼房的建设方,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建行鹤壁分行抗辩其非赔偿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X层楼房对秦某甲、李某某住房的采光、日照构成一定的影响,降低了秦某甲、李某某的生活质量,造成了实际损害。秦某甲、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实际影响程度,秦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酌定为x元。秦某甲、李某某要求建行鹤壁分行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建行鹤壁分行赔偿秦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行鹤壁分行上诉称:1、建行鹤壁分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淇县法院一审中已经查明本案X层楼房一楼所有权人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楼以上所有权人为众多个人住户,且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本身也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建行鹤壁分行已经提交了建行淇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并经过质证,故一审将建行鹤壁分行列为被告不当。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秦某甲、李某某的房屋是否达到了最低采光标准,是否应当获得赔偿,而仅认定X层楼房对其住房的采光、日照构成影响,就判令建行鹤壁分行给付x元的巨额赔偿,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审判程序不当。本案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受理,2004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9月2日才恢复审理,但期间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向建行鹤壁分行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于2005年2月18日完成举证,并且于200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又组织了当事人进行所谓的现场测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甲、李某某辩称:建行鹤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本案X层楼房建设时,建行鹤壁分行利用其优势,拒不与相邻人协商强行施工建设,曾遭到秦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强烈不满和抗阻,但建行鹤壁分行不顾他人利益强行将X层楼房建成并投入使用,对于秦某甲一家构成侵权。由于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在本案纠纷期间曾被撤销、诉讼期间又恢复了“支行”的资格。此外,X层楼房建成时,产权属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所有,但由于国家政策和其他种种原因,X层楼房的产权发生了变化,X层以上变成了个人住房。房屋产权的变化均是建行鹤壁分行造成的,因此,建行鹤壁分行被列为侵权主体并无不当。2、本案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和相关部门的认证,已经确认了建行鹤壁分行建筑物X层楼房的侵权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本案勘验现场时,依法需要人民法院在特定日期进行,且需当日有良好的气象条件才可完成勘验,故一审法院中止诉讼,待条件成就后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在建本案X层楼房时,未与相邻人协商,所建楼房影响了秦某甲、李某某住宅的正常采光和日照,有淇县法院的现场勘验结论为证,应认定该楼房建设对秦某甲、李某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是建行鹤壁分行的下属单位,且本案楼房建成后,建行淇县支行的建制机构曾发生过反复变更,故秦某甲、李某某将建行鹤壁分行列为侵权主体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楼房建成后,建行鹤壁分行淇县支行又将楼房过户给其他单位和众多个人所有,受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过错,故建行鹤壁分行请求将楼房所有住户列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行鹤壁分行认为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核查,但不能作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建行鹤壁分行给予秦某甲、李某某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相邻关系中影响采光、日照的程度,淇县法院一审判决建行鹤壁分行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以建行鹤壁分行赔偿秦某甲、李某某损失x元为宜。建行鹤壁分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赔偿秦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勘验费400元,二项合计22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承担900元,由秦某甲、李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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