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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涉嫌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樊某甲在樊某戊喝酒,在两人共同喝完两瓶128ml邵阳老酒、四瓶125ml劲酒后,樊某甲酩酊大醉,王XX遂扶着樊某甲进卧室休息,在樊某甲卧室的床上,王XX趁樊某甲醉酒状态下,在樊某戊不知情下,掀开樊某甲的衣服,脱掉樊某甲的裤子,强行与樊某甲发生性关系。此次性侵害过程持续了约1、2分钟,被赶来的樊某甲的姐姐樊某戊制止,导致王XX对樊某甲的性侵害行为中断,樊某戊当场喝令王XX立即离开樊某甲家。王XX假装离开樊某戊,过一段时间后,王XX又返回樊某甲家,再次强行与正在熟睡的樊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王XX再次侵害樊某甲的性行为持续了约5、6分钟,王XX接到赖某丁电话后,终止性侵害行为。王XX从樊某戊出来后,与赖某庚到兴宁街上洗脸、闲逛。下午6点钟左右,王XX与赖某庚一起来到樊某甲家。王XX到樊某甲的卧室想帮樊某甲穿衣服、裤子,但是穿了一会都没有帮樊某甲穿好,王XX便和赖某庚一起坐在樊某甲的客厅看电视,直到樊某甲的丈夫回来,王XX才离开樊某戊。

案发后,王XX及其亲属与樊某甲及其亲属就王XX强奸樊某甲一事进行了协商。协商以王XX家的一块山林赔偿给樊某甲,但因王XX的亲属不同意而未果。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人樊某戊、李某己、李某己、赖某庚、王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此之前曾与樊某甲发生过二次性关系,一次在王XX家客厅里,一次在兴宁永恒大酒店。

被告人的辩护人蔡XX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2点多钟,被告人王XX到其关系较好的初中女同学樊某甲家中聊天,聊天中王XX提议与樊某甲喝酒,樊某戊示同意。在两人共同喝完两瓶128ml邵阳老酒、四瓶125ml劲酒后,樊某甲酩酊大醉。樊某戊喝酒过程中叫来了朋友李某己(不喝酒的),李某己见樊某甲大醉,睡到沙发后,离开樊某戊,并给樊某戊姐姐樊某戊打了一个电话说樊某甲在家里喝醉了,还有一个男同学在她家,要樊某戊去照顾樊某甲。被告人王XX则在李某己走后,将喝醉酒的樊某甲扶到卧室的床上,反锁卧室的门,然后爬上樊某甲的床,趁樊某甲醉酒不知情的状态下,掀开樊某甲的衣服,脱掉樊某甲的裤子,强行与樊某甲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持续了约1、2分钟,被赶来的樊某甲的姐姐樊某戊制止,樊某戊当场喝令王XX立即离开樊某甲家。被告人假装离开樊某戊,走了一段路家后,又返回樊某甲家,见樊某戊已走,再次强行与喝醉了酒正在熟睡的樊某甲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持续了约5、6分钟时,接到朋友赖某丁电话,终止了奸淫行为。被告人从樊某戊出来后,与赖某庚到兴宁街上洗脸、闲逛。到下午6点钟左右,被告人与赖某庚一起来到樊某甲家。被告人到樊某甲的卧室想帮樊某甲穿衣服、裤子,但是穿了一会都没有帮樊某甲穿好,便和赖某庚一起坐在樊某甲的客厅看电视。晚上8点左右,樊某甲的丈夫回家看见樊某甲睡在床上,叫也没有反应,上前想拖樊某戊来时发现樊某戊着不对,怀疑樊某甲与他人发生了性行为,对樊某甲大发脾气,被告人才离开樊某戊。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及其亲属与樊某甲及其亲属就被告人强奸樊某甲一事进行了协商。协商以王XX家的一块山林赔偿给樊某甲,但因王XX的亲属不同意而未果。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樊某甲1.8万元,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3日12点多钟,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樊某甲在被害人家中喝酒,被告人趁被害人喝醉后,二次强奸樊某甲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3日12点多钟,樊某甲与被告人在自己家中喝酒,李某己在场,樊某甲喝醉后,睡在沙发上,但不知怎么睡到了床上,丈夫李某己回家时,见樊某甲睡在床上,衣着不对,便殴打樊某甲。另说2011年4月23日前从未与被告人王XX发生过性关系;

3、证人樊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3点多钟,樊某戊接到李某丙电话后到樊某甲家,见门是锁着的,客厅没有人,樊某戊将客厅门踢开,之后敲了十几分钟睡房的门,王XX才将门打开,见被告人衣着完整站在门后面,樊某甲睡在床上,用踏花被盖住身体,樊某戊掀开被子看见樊某甲下身赤裸,衣服被掀到乳房上面,乳罩被解开。樊某戊喊樊某甲,摇樊某甲,樊某甲都没有反应,樊某甲很醉了,睡着一直未醒,樊某戊责骂被告人这么熟了还搞这种事(指发生性关系),并要王XX离开樊某甲家,王XX向樊某戊道歉;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己接到樊某甲的电话后到樊某甲家,见樊某甲与王XX在喝酒,喝的是邵阳老酒和劲酒,樊某甲喝的很醉,躺在沙发上睡着了,李某己见此离开了樊某甲家,王XX还在中医院的院子里,李某己走出院子后,给樊某甲的姐姐樊某戊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李某己与樊某戊一起到樊某甲家外,樊某戊叫不开门,就踢开了门,卧室的门也是锁着的,樊某戊叫了几声没人应,就又踢门,不久看见王XX从卧室里出来,樊某戊到樊某甲卧室后骂了被告人。王XX责怪李某己叫樊某戊来,李某己骂了王几句后走了;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晚8时许,李某己回到家里,看见王XX及赖某庚在他家里,妻子樊某甲则睡在床上,李某己叫她、拖她都没有反应,结果发现樊某甲衣着不对,怀疑樊某甲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王XX与赖某庚走后,李某己经过分析,认为是王XX与樊某甲发生了关系,当晚李某己一直在电话联系王XX,但王XX当晚未与李某己见面。之后,王XX及其亲属与樊某甲及其亲属就被告人强奸樊某甲一事进行了协商。协商以王XX家的一块山林赔偿给樊某甲,但因王XX的亲属不同意而未果。另证明2011年3、4月的一天(即被告人所说在其家里与樊某甲发生性关系的那一天)樊某甲夫妇与王XX等人在王XX家喝酒,樊某甲喝醉了,一直与李某己在一起;

6、证人赖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大约4点多钟,通过电话联系,赖某庚与王XX在兴宁街上见面后,玩到下午6点多钟时一起到樊某甲家,赖某庚看见王XX二次进樊某甲的卧室,叫樊某甲起床搞饭,但樊某甲还睡觉,没起床。王XX第一次叫时,赖某庚站在樊某甲的卧室门口,看见樊某甲盖着被子睡在床上,王XX叫了一会,樊某戊有起床,王XX就出来了。王XX与赖某庚在樊某甲的客厅里聊了一会天,又一个人到樊某甲的卧室去叫樊某甲起床,但樊某戊是没有起床。当晚7点多钟,樊某戊丈夫李某己回来,去卧室后,赖某庚听到卧室有很大的动静,估计是李某己打了樊某甲,赖某庚赶紧进卧室,看见樊某甲裹着被子坐在地上,赖某庚劝李某己不要打了,之后赖某庚等人走了;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强奸樊某甲后,王XX的家人与樊某甲及其家人联系,愿意赔偿樊某甲的损失及协商赔偿的经过;

8、资兴市XX酒店证明,XX酒店从2011年初在酒店X楼设有一个家庭套间,免费提供给在酒店办酒席的顾客临时休息,未对外提供住宿;

9、证人曹XX的证言,XX大酒店主营餐饮业,只有一套客房,该套客房不对外营业,只提供给办酒席的人免费使用;

10、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提取到王XX与樊某甲2011年4月23日喝完酒的酒瓶,与王XX、樊某甲、李某己陈述的喝酒数量相印证;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12、通话记录证明,证明王XX、樊某甲、李某己、王XX案发当天及案发后的通话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王XX的身份信息,王XX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XX于2011年5月19日经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1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2日,王XX与樊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王XX赔偿樊某甲1.8万元;

16、减轻刑事处罚建议书证明,王XX与樊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后,对王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王XX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樊某甲醉酒处于某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奸淫樊某甲,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人樊某戊、李某己、赖某庚、李某丙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奸淫被害人时,被害人因醉酒是处于某知,也无法抗拒的状态。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2011年4月23日之前与被害人发生过二次性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主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陈咏农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欣

代理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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