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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自2003年10月份以来,伙同罗X、罗X、谢XX、袁XX、骆X、谢XX、陈XX、陈X、王某X、谭XX、李X、邵X、王某(均已判刑)、袁XX、蔡XX、杨X、谢XX(另案处理)多次持刀伤人,致三人四次重伤、四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罗X、罗X、谢XX、杨X等十余人携带杀猪刀、砍刀窜至三都镇下茅坪“亮亮”网吧欲找王某报复,未果。随后。杨X见与他有过节的杨X在该网吧上网,杨X、罗X、罗XX等人便一拥而上围砍杨X,杨X忍痛逃出网吧,被告人罗XX等人追砍杨X至下茅坪派出所附近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同案人罗X、罗X、谢X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周XX的证词;法医鉴定书;伤者病历;受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2月16日晚,袁XX为了报复与其有过节的王某便纠集被告人罗XX及骆X、谢XX、罗X,陈XX、陈X、王某X,袁XX等二十余人携刀在三都镇寻找王某。寻至资兴矿务局总厂区X区时,误认为黄X系王某的同伙,遂将其拖到门外,对黄X进行围砍。经法医鉴定,黄某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同案人骆X、罗X、谢XX、陈XX、陈X、袁XX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朱XX的证词;法医鉴定书;受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2月17日晚。陈X得知与其有过节的杨X在三都镇“亮亮”网吧上网,便纠集被告人罗XX及谭XX、骆X、陈XX、袁XX、李X、罗X、袁XX、谢XX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乘“的士”车窜至“亮亮”网吧,对在上网的杨X围砍。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同案人骆X、罗X、陈XX、陈X、袁X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XX的证词;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3月7日17时许,谢XX在资兴市X区“五洲大酒店”门口看见与他有过节的袁XX、袁X、便纠集被告人罗XX、谭XX、谢XX、骆X、袁XX、陈XX、陈X、袁XX,蔡XX等人,对袁XX、袁X进行围砍。经法医鉴定,袁某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同案人骆X、谢XX、谢XX、陈X、陈XX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2月19日晚,骆X、李波为报复东江镇X村曹某一伙人而纠集被告人罗XX及谭XX、谢XX、陈XX、罗X、袁XX、陈X、邵X、王某、王某X等二十余人携刀乘四辆“的士”车窜至鲤鱼江镇“鑫欣不夜城”,在“可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王某、曹某、宋X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曹某、宋某伤情均构成轻伤,曹某、王某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同案人骆X、谢XX、陈XX、罗X、陈X、袁XX、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曹某、宋某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3月20日晚,袁XX在资兴市X区“新世纪”歌厅唱歌,发现与他有过节的曾X、周XX等人也在该歌厅唱歌,袁XX、骆X便纠集被告人罗XX及谢XX、罗X、袁XX等十余人持刀冲进歌厅,对曾X进行围砍。曾X等人逃至“后花园”宾馆门口马路上被罗X砍倒,罗XX、骆X、袁XX、谢XX等人对曾X进行围砍。经法医鉴定,曾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同案人骆X、谢XX、袁XX、罗X的供述;被害人曾某陈述;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XX到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罗XX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曹某、袁X各200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曹某、袁X对被告人罗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目无法律多次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四次重伤,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多次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在2003年10月21日故意伤害杨X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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