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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4月26日傍晚,佛山市荣冠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两分厂员工自由组织了一场篮球谊赛。在比赛过程中,陆某某与李某某抢球时,李某某有犯规动作,在后面推了陆某某一下,陆某某被推后,突然向李某某的左脸打了一拳。李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4月27日、4月28日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门诊;2004年4月30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由于门诊后伤势不见好转,李某某于2004年5月3日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进行CT扫描,经诊断为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004年5月6日,李某某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李某某为此共用去医疗(略)元。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李某某遂诉诸于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众所周知,篮球比赛是有人体直接冲撞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比赛中发生的碰撞,应由体育竞赛规则进行规范调整。但陆某某在争球过程中被李某某推撞后,并没有遵循竞赛规则,将此事交由裁判处理,而是动手打了李某某脸部一拳,致李某某受伤,陆某某的行为有违体育道德精神,对李某某的伤,陆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陆某某提出,李某某被打后,曾承诺“只要陆某某道歉就当没有发生过这回事,陆某某当即向李某某道歉了”为由,认为应减免其责任。由于李某某被打后并不知道自己所受伤的程度,陆某某以此作为减免其责任的理由,陆某某的主张违反了公平原则,对陆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因此,李某某受伤,要求陆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医疗费(略)元,有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证实;误工费1500元,有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护理费201元,陆某某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是参照《二○○三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李某某提出的上述赔偿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但李某某提出营养费1000元,因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且李某某也未能提供医疗部门认为李某某需要额外补充营养的证明,因此对李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一、陆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略)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共(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要求陆某某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陆某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4月26日傍晚荣冠玻璃马赛克厂有限公司两分厂员工的一场篮球赛,在比赛的过程中李某某和陆某某在抢球时,李某某首先违反体育道德,恶意地用身体向陆某某背后推撞,使陆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李某某的撞击倒地直接超出球场外。李某某的不道德行为引致陆某某反击。当时李某某在比赛球场当众承诺只要陆某某当众道歉就当没事发生。而且事后的第二天,李某某还参加了一场足球比赛。原审法院只是简单地认定事实,援引条文,但对陆某某提出的问题则不调查,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某某蓄意隐瞒,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有关部门,恶意损害陆某某肖像,影响工作,应赔偿精神损害费及肖像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李某某赔偿陆某某肖像权和精神损失费,上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当时表示道歉不追究的原因是并不知道伤势的严重,不想把事情搞大。后来在值班时,实在太痛了才去医院门诊,经CT扫描后,要求陆某某赔偿,但双方协商不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篮球比赛是一项对抗性很强的体育竞赛,身体的接触与冲撞经常发生,犯规行为也在所难免,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裁判根据篮球规则处理。但本案双方在篮球比赛过程中,陆某某在李某某对其犯规后,没有交由裁判处理,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出手打了李某某左脸部一拳,致使李某某受伤。陆某某的行为不但违反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而侵害了李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对于造成李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陆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陆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受伤被诊治为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受伤部位与陆某某所击打的部位一致,虽然其在伤后第二天参加了足球比赛,但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实李某某的受伤是因足球比赛发生或导致伤势加重,因此,陆某某认为李某某的受伤不一定是其造成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陆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侵犯其肖像权费用,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在二审中对其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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