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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佳P诉被告湖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李佳P,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汽车修制厂X栋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国安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佳P诉被告湖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P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鹏、被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杨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P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第1#楼X单元X层(略)号房,约定总价款为21189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60日的,按合同约定的最后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段支付了房款201296元,被告一直未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即每日100.648元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江北明珠商住小区住房一套的事实;

3、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的事实。

被告鑫昊公司辩称,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房款未付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才能交付房屋,由于某告未交清购房款,逾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方,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江北明珠商住小区X至X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开工令,拟证明被告所开发的江北明珠商住小区的一栋楼房均验收合格,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3、长沙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大多数的业主已收房的事实;

4、销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并未按约定交清房款的事实;

5、物业合同,拟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就已进入江北明珠商住小区X区的楼房已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住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9日,原告李佳P与被告鑫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江北明珠商住小区X#楼(略)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主要事项作如下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64.86元,总金额为211891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邵阳市产权处测绘大队实测面积为准,按购买单价据实计算,多退少补;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95%即201296元,余款10595元,交房时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某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某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拒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金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无法交接,按《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相关某款办理;第十五条关某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某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由于某受人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某手续,或买受人未付清房款、贷某、相关某费、物业维修基金、煤气建设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出卖人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延期交房期间房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须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李佳P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3月26日支付181296元合计201296元给被告鑫昊公司。2011年1月21日,在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参予下,江北明珠商住小区一栋楼经验收合格。2011年7月6日,原告李佳P在交清了剩余房款11257元后,与被告鑫昊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的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江北明珠商住小区X#楼是否达到交房条件何时达到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只要经验收合格,即达到交房条件,江北明珠商住小区X#楼于2011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因此,该栋楼应视为在2011年1月21日达到交房条件;第二、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江北明珠商住小区X区附近张某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业主前来办理交接房手续,根据交易习惯,业主在向开发商购买了商品房后,应当非常关某开发商的工程进度,对于某告张某的书面通知,原告应当能够看到,并知道其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的义务。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即补充协议的约定,买受人未付清房款、贷某、相关某费、物业维修基金、煤气建设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出卖人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是双当方事人自愿签订的,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各原告在办理交接房手续前,均拖欠部分房款未付清,因此,在原告将房款付清前,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P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李佳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志新

审判员陈凯军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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