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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抢劫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90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行知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暂住x某xx。因本案,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曾用名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布心中学学生,暂住x某xx。因本案,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布吉振西科技学院学生,暂住x某xx。因本案,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以及辩护人林某某、郑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商量采用不法手段获取财物,并准备了一瓶催泪器。2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窜至本市罗湖区X路桥下人行道,见被害人何××路过,三被告人即一字排开迎面走上去,由被告人x某x用随身携带的催泪气体喷向被害人的眼睛企图劫取财物,被害人大叫'你们要干什么,我是派出所的'。三被告人见状即逃跑,被害人将被告人x某x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x某x的带领下将被告人x某x、x某x抓获。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证某;3、被害人陈述;4、三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林某某辩称,1、被告人x某x实施的抢劫行为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x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x某x以往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辩称,1、被告人x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x某x的抢劫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财产损失,以往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某某辩称,1、被告人x某x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x某x的抢劫行为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x某x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原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就犯罪中止而言既可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发生在实行行为阶段。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未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其区别在于是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还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已有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麻醉喷雾剂,到达作案现场后将麻醉喷雾剂喷向被害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由于被害人向三被告人表明自己是派出所治安人员的身份,三被告人惧怕而未进一步实施暴力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但由于三被告人主观上出自对公安人员的惧怕心理,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念头,选择逃跑,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特征,属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x提出犯意,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某x、x某x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在校学生,为了能够使他们继续完成学业,将来对社会有所作为,可给三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抢劫罪的指控和对三被告人具有年龄上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林某某、郑某某、张某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勤

人民陪审员俞洪谦

人民陪审员彭蓬泉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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