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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界村民委员会与朱某某、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梁锦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朱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开发需要,对区内土地全征后,土地归管委会开发利用。1995年,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允许对未开发的土地进行复耕。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于2000年在位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南侧复耕种植香蕉20亩。2003年3月25日,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需要引资建厂,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分局申请规划用地,申请用地面积包括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复耕种植的香蕉的土地共需要(略).6平方米。同年4月初,上诉人派员斩掉被上诉人种植的香蕉20亩。4月1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分局复函上诉人,鉴于拟申请用地处于规划中的40米城市次干道及30米绿化退缩位置与规划矛盾,不同意申请要求,该工业项目另外选址。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斩掉的香蕉地上建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便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共同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用的土地上复耕种植香蕉,种植的香蕉已超过三年,征用单位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是允许复耕,种植短期生长作物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种植期间已获得一定的收益。上诉人虽然有申请用地,但规划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不同意,上诉人未取得规划用地同意下损害了被上诉人种植的香蕉,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种植的香蕉属多年生长作物,应预料到复耕的耕作风险。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可参照《广州市番禺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计算暂行方法》,按三年以上的香蕉每亩120棵每亩补2000元,计得损失为(略)元。对此损失上诉人应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略)元,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支付赔偿款(略)元。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57元,上诉人负担1053元。

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种植香蕉。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上诉人的自留用地内种植香蕉。被上诉人一审庭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种植香蕉,而不能证明其种植的香蕉是种植在上诉人的自留用地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足以证明其是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在上诉人的自留用地内种植香蕉的依据。既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依据,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直至败诉的结果。况且被上诉人一审庭上出示的证据大多是复印件,未经相关单位的确认,按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有一审法院自行取得的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只有一份经被调查单位确认,二份没有经被调查单位确认,按规定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各证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一审法院在未有充分依据的前提下,认同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偏帮被上诉人。二、关于复耕。本案争议种植香蕉的地块是南沙管委会全征后提留给上诉人的自留用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1995年南沙管委会对征而未用的土地进行有限度的复耕。条件是:1、由村委会统一对外进行发包,并收取适当的承包费;2、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仍未使用的,再续签一年;3、承包的土地只能种植一年的短期农作物;4、由于全征时已经补偿了青苗费,中途需要收回使用时,无条件收回,不再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征而未用的土地允许复耕,是断章取义。复耕是有条件、有前提的,就是需要村委会同意,确认哪片土地可以复耕、哪片土地不能复耕,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说其在上诉人的自留用地内种植香蕉20亩,没有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种植香蕉之说纯属子虚乌有。假设被上诉人有种植香蕉,但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种植的,其损失应该自负。三、关于申请用地。上诉人的自留用地,按规定需要建设时要办理立项、报建等手续,虽然后来指挥部不同意上诉人建厂使用,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自留用地的所有权,上诉人仍然有权对自留用地作其他用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假如被上诉人在此种植了香蕉,不是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而是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会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大岭村自留用地的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用来种植香蕉的土地权属属于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会。

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允许复耕的土地上种植香蕉,即拥有所种香蕉的所有权,而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用地同意下即实施了损害行为,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等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首先,关于是否有种植香蕉。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复耕证明、南沙开发区人大办公室的信访回函、大量照片等证据及证人证某等,均对此事实作了充分的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证据确凿,无需质疑。其次,关于复耕。被上诉人是在管委会1995年的号召下进行的土地复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各种复耕限制(签订合同、收取承包费等)根本与事实不符,且其也无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山开发区人大办公室回函中已明确“1995年后管委会曾经要求土地复耕,种植短期农作物,不收租金”等,另被上诉人在此复耕已3年之久,上诉人却未曾来“管理”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大岭村自留用地的说明》问题,上诉人称在一审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是一审时房管局不肯出具上述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共同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用的土地(塘坑管理区X路以南地段)上进行复耕种植香蕉,有2003年5月19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大办公室回番禺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科信函为证。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是复印件,未经相关单位确认,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普通农民,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其取得的上述证明为政府部门出具,该客观事实不因其表现形式为复印件而否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对这些文件进行造假,上诉人现也无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争议种植香蕉的地块是上诉人的自留用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以及复耕是有条件和前提的,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复耕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承认其口头同意被上诉人复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响应政府复耕号召进行复耕,当时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三年以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征用土地上进行复耕种植香蕉并未表示异议和反对,应视为默认同意被上诉人的复耕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复耕约定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罗某燕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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