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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黄雪媚、黄雪影在桂平路由平洲往桂澜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粤E·(略)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黄雪媚、黄雪影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2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雪媚、黄雪影无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4年3月5日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4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六周共4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支付医疗费4738.47元;支付其摩托车修理费285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及保管费505元,合计5568.47元。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支付其汽车修理费147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保管车辆费及评估费524元;支付黄雪影的医疗费181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用20元,支付黄雪媚的医疗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用20元,合计5905元。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4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1、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合计5568.47元;2、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合计5905元;3、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补偿,广东省2003年的人均生活费8988元,即每人每天为24.62元,原告54天的误工费应按每人每天24.62元计算为1329.48元,原告12天的住院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24.62元计算为295.44元,原告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为30元计算为3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略).95元,原告应承担30%即为3840.88元,被告应承担70%即为8962.07元。扣减原、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057.07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9563.41元,其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057.07元予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元、反诉受理费81元,合计47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2.2元,被告刘某承担331.8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54天”是错误的。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反映:2004年3月28日南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写的是: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患者目前仍需休息陆周。说明上诉人因伤从2004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都无法工作,需要休息,而并非动完手术直至2004年3月28日以后才需要休息陆周。上述判断也是完全符合上诉人的伤情的:2004年1月24日,上诉人因伤到医院求诊,医生建议上诉人住院动手术,但要缴纳5000元的押金,但上诉人因经济困难(这也是上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原因),无法拿出符合医院要求的押金。于是医生就让上诉人进行门诊治疗,看情况再决定是否需要住院动手术。这些事实医生都如实地记录在诊疗手册上。门诊治疗期间,上诉人的手一直痛得很厉害,根本无法工作,后来医生说如果再不住院动手术,上诉人的手可能就要残废了。上诉人迫不得已只能东挪西借,凑够了押金才于2004年2月8日住院动手术,一直住院到2月20日。医院的出院小结是这样写的:患者因跌伤右肩部致肿痛,活动困难2周入院...右锁骨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后,因为骨折处用针固定,根本无法工作。上诉人提交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中均反映在手术后,骨折情况仍然存在,所以直至3月28日,医生建议仍需休息陆周。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以后,又到医院要求出具所有需要休息的病假单。医生还说:难道要写得这样明白才行。最终门诊和住院的主治医生还是补出具了两份病假单,也证明了上诉人需要休息的时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反映上诉人从2004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后六周这段期间很明显是无法工作,需要休息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核实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得出了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仅为住院期间加六周的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从2004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后六周这段期间,即107天为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二、一审判决书数目计算错误: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6行“上述各项费用合计(略).95元”。事实上,各项费用合计数应为:(略).39元,从而导致赔偿数额也相应减少了。一审判决所存在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从上诉人受伤2004年1月24日至2004年2月8日之前上诉人门诊治疗时间也应计为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所举医院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误工费没有错误,12天住院,6周休息时间,每天24.6元,医院出院证明每张都不同日期,对方在交警那里说的误工时间不同,在医院那里说的也不同,所以一审算的54天误工时间没错。二、如果原审判决把总数算错可以纠正,被上诉人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有六张发生在2004年1月24日上诉人受伤至2004年2月8日上诉人住院之前,即住院之前上诉人的确进行过门诊治疗,但15天门诊治疗时间应否计为误工天数还应按上述法定标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遭受“右锁骨骨折”之伤,事隔15天住院治疗,2004年2月20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仍需休息六周,2004年3月28日医生仍建议其继续休息六周。所以,值得疑问的是既然上诉人伤情如此严重,其为何不在出事后立即住院治疗上诉人解释是因其经济困难无钱交住院押金,等筹足钱才在15天后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即一般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原则可知,若上诉人进行15天门诊治疗即能医治病况亦就毋须再去住院治疗了,但从其后的伤势变化、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病势恢复状况、本院依法批准上诉人缓交上诉费用的材料等综合分析,上诉人的解释是合理存在的,15天门诊治疗时间显属误工时间的主张足可采信。原审法院对此事实遗漏认定,本院依法纠正。故本院认定从上诉人2004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后六周共计107天为上诉人误工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误工天数及其计算费用为本案上诉焦点。经本院二审复核查明,从上诉人2004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后六周共计107天为上诉人误工时间。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合计5568.47元;(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合计5905元;(3)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补偿,广东省2003年的人均生活费8988元,即每人每天为24.62元,上诉人107天的误工费应按每人每天24.62元计算为2634.34元,上诉人12天的住院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24.62元计算为295.44元,上诉人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为30元计算为360元。上述(1)、(2)、(3)费用合计(略).25元,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的30%即4428.98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略).28元。扣减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还应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429.28元予上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429.28元予上诉人李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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