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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强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冒名李某甲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驾驶员,住所(略),常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因本案于1995年8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抓获,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强某、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均已判刑)经预谋策划后,于1995年8月17日下午6时许,携带水果刀、尼某、风湿膏、照相机等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X区,窥视侨眷陈某某动态,当窥见陈某只有陈某儿子李某丙(13岁)、李某丁(8岁)在家时,由被告人李某甲以对面厝有物品寄给其母亲为借口,骗开陈某房门,三人闯入室内后,即用尼某将李某丙、李某丁手、脚绑住,并用风湿膏封住其嘴巴,将其二人关进卧室。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三人在房内翻箱倒柜搜走了银手镯一只、女式双狮手表一只、信封一张(上有陈某某其夫在美国的住址)。当晚8时许,陈某某从娘家返回,进屋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将陈某脖子锁住,并持水果刀威胁,将其拖入卧室后,即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用尼某将陈某手、脚捆绑,用布条蒙住其双眼,当场劫取陈某上现金54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器重15.6克,价值2000余元)。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动手猥亵陈某某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先后对其实施强某,并由李某甲桂、李某甲顺轮流用照相机拍下其二人奸淫陈某某裸体照片。第二天晚上6时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多次打电话到陈某某家,以不给钱将其裸体照片寄给其丈夫相要挟,要陈某某带五万元现金到本市邮电局环岛附近,因陈某绝,三人又于某晚8时许,再次到本市邮电局营业厅打电话催陈某款时,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逃脱。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发生性某系,后又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某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某、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没有与同案犯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商议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强某,不构成强某共犯。辩护人李某乙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在逃期间已悔过自新,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予从宽处罚。二、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强某证据不足:1、本案被害人关于某强某的陈述与同案犯供述存在矛盾,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可能在侦查人员诱导下所作,相关证据没有达到“证据基本充分”的定罪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强某事实存在。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述供中提及的胶卷及提取精液的现场勘查记录、活体检查记录、法医鉴定等重要证据都欠缺,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三、同案犯李某甲桂实施强某行为时被告人李某甲不在现场,李某甲桂是在李某甲顺怂恿下临时起意实施强某的,因此即使被告人李某甲强某成立,对其量刑也应轻于某案犯李某甲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均已判刑)经预谋策划,于1995年8月17日18时许,携带水果刀、尼某、风湿膏、照相机等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X区,窥视侨眷陈某某(女、时年34岁)动态,当窥见陈某只有陈某儿子李某丙(时年13岁)、李某丁(时年8岁)二人在家时,即由被告人李某甲以对面厝寄送物品为借口骗开陈某房门,三人闯入室内后,即用尼某将李某丙、李某丁的手、脚绑住,并用风湿膏封住嘴巴后关进卧室。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三人在房内的箱柜里搜走银手镯1只、女式双狮手表1架、信封1张(写有陈某某丈夫在美国的住址)。当晚8时许,陈某某从娘家返回,进屋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将陈某脖子锁住,并持水果刀进行威胁,将其拖入卧室后,即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用尼某将其手脚捆绑,用布条蒙住其双眼,当场劫取陈某某身上现金5400余元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器重15.6克,价值2000余元)。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动手猥亵陈某某,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先后对陈某某进行强某(李某甲顺因生理原因未奸成),并由李某甲桂、李某甲顺轮流用照相机拍下其二人奸淫陈某某的裸体照片。第二天晚上18时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多次打电话到陈某某家,以不给钱将其裸体照片寄给其丈夫相要挟,要陈某某带5万现金到本市邮电局环岛附近;因陈某绝,三人又于某晚8时许,再次到本市邮电局营业厅打电话催陈某款,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逃脱。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1995年8月17日晚8点半左右,她从娘家回到租住处,被3个男青年由门后逼住,其中一人用刀威胁后将她架到卧室推倒在床,之后他们将其手脚捆绑、双眼蒙住,抢走其身上现金5千多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接着对其进行猥亵并轮流奸淫,还用照相机拍下她被强某的照片,威逼她第二天筹5万元赎回胶卷等。还证明其子李某丙、李某丁当时也被歹徒捆绑并封嘴关在另一房间,家中还被抢走银手镯一只,女式双狮手表一只、名片一张(有其夫在美国电话与地址)。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1995年8月17日晚7点许,3个男青年闯入其家中,持刀威胁后将他与李某丁(其弟)捆绑并封住嘴巴并进卧室。过了很长时间,他听见其母亲开门回家,也被他们捆绑等。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1995年8月17日晚7点许,3个男青年闯入其家中,持刀威胁后将他与李某丙(其兄)捆绑并封住嘴巴关进卧室等。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到其照相馆租照相机时有2个小青年来,1995年8月18日上午,有一小青年(指李某甲桂)将租去的照相机拿到照相馆归还。

5、同案人李某甲桂的供述,供认1995年8月17日作案前十天许,他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顺商量到长乐某小区侨眷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抢劫并用照相机拍下强某相片然后敲诈其钱财等事宜。8月17日晚,他们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了抢劫、强某作案,其间在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钱款及金器后,他们将她捆绑并蒙眼,接着就由被告人李某甲去脱她的衣服,李某甲顺去脱她的裤子,他们三人就对被害人陈某某猥亵,他与李某甲顺分别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强某并拍下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因认识被害人怕被认出没有强某,强某完后他们还对被害人陈某某讲明晚6点准备5万元赎回这些照片。还供认第二天他们用拍下的强某相片欲向被害人陈某某敲诈5万元人民币,在敲诈过程中他与李某甲顺被公安人员抓获等。

6、同案人李某甲顺的供述,供认1995年8月初,他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桂商议对长乐某小区侨眷陈某某实施抢劫,商定等陈某某外出时骗其子开门入室行抢,抢劫后再等陈某某回家对她进行强某,然后拍下相片进行敲诈等。同年8月17日晚,他们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了抢劫、强某作案并分别拍下他与李某甲桂强某被害人陈某某的照片,在强某过程中他因生理原因没有奸成,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猥亵后,因怕被认出就到卧室外望风。还供认第二天他们用拍下的相片欲向被害人陈某某敲诈5万元,在敲诈过程中他与李某甲桂被公安人员抓获等。

7、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9、价格鉴定函,证明涉案金器的价格等。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因本案被定罪判刑的有关情况。

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

12、户籍证明。

1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讯阶段的供述,供认1995年8月初,他因缺钱花便与李某甲顺、李某甲桂商量对长乐某小区侨眷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抢劫,抢完后再对她强某,然后拍摄裸体照片进行勒索,当时决定由他望风等。8月17日晚,他们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了抢劫、强某作案,其间在搜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钱款及金器后,他们三人还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由于某时他在该小区一带做工,怕被认出,就走出卧室到客厅将她家中的电话号码发到他的传呼机上,没有去实施强某。他打完之后,看见李某甲桂正在强某该妇女,李某甲顺用相机拍照。过了一会儿,他到卧室催促两人快离开。还供认第二天他们用拍下的强某相片欲向被害人陈某某敲诈5万元,在敲诈过程中李某甲顺、李某甲桂被公安人员抓获等。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形成必要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对于某告人李某甲庭审中所作没有与李某甲桂、李某甲顺商议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强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强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院认定的相关强某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李某甲桂、李某甲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了该节事实,相关证据能相互联系并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该方面辩解以及辩护人相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入室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同伙共谋对被害人实施强某并拍照以索取财物,在实施抢劫后,又剥脱被害人的衣服参与猥亵,之后由其同伙先后奸淫被害人陈某某,其行为又构成强某(共犯);又于某日晚,以威胁及要挟的方法,强某索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强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直接实施强某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乙律师所作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强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某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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