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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渝x号摩托车搭载孙祖军从梁平县X镇西池广场出发,经梁山大道往盐业公司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盐业公司楼下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孙XX的证言,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鉴定书,现场图与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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