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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蒋某、周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廖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蒋某、周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廖某丁、蒋某、周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11年3月24日间,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周某戊、蒋某或单独或合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各门店,采取一人假装买东西引开店主的注意,另一人趁机将店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盗走的手段,在株洲市盗窃作案共计34次,事后将盗得的部分电脑、手机销给被告人罗某。其中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共同盗窃作案17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946元;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共同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14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530元,被告人周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330元。被告人罗某收购赃物1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996元(包括未遂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702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通信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藉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周某戊、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丁与廖某乙、被告人周某戊与蒋某、被告人陈某己与陈某庚均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丁、蒋某、周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周某戊、蒋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乙辩护人以被告人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11年3月24日间,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周某戊、蒋某或单独或合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各门店,采取一人假装买东西引开店主的注意,另一人趁机将店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盗走的手段,在株洲市盗窃作案共计34次,事后将盗得的部分电脑、手机销给被告人罗某。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盗窃作案的事实

⑴、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某饭店内,盗得被害人彭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⑵、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东方外加剂防保温耐火材料总汇”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元。

⑶、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车行,盗得被害人董某某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⑷、201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童装店内,盗得被害人潘某某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

⑸、2010年6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三三一厂迎新路一日杂店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康柏一台笔记本电脑。

⑹、2010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某服装店内,盗得被害人荣某某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80元。

⑺、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茶餐厅吧台,盗得被害人唐某一台明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40元。

⑻、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汽车城车城诊所内,盗得被害人曾某某一台联想牌x-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

⑼、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材料行内,盗得被害人张桂某一台联想牌x-765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

⑽、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窜至株洲市X区滨江广场羽绒城,盗得被害人凌某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

⑾、2011年3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某蜜坊,盗得被害人文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

⑿、2011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鲜花店,盗得被害人唐某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⒀、2011年3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防水材料店内,盗得被害人翁某某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⒁、2011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超市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10元。

⒂、2011年3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某墙纸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一台三星牌R25-XE03型笔记本电脑。事后,两人将电脑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

⒃、2011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照相馆,盗得被害人叶某某挎包一个,内有x型、x型直板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06元。

⒄、2011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某超市,盗得被害人叶某某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40元。

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与被告人罗某约定在株洲市X区某宾馆,准备将当天盗来的两台x型、x型手机和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销给被告人罗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收缴的手机和电脑分别已退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和叶某辛。

综上,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共同盗窃作案17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94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罗某讯问笔录在卷,廖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廖某乙盗窃作案的事实,与廖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的罗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与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供述中的相关内容一致;2、被害人彭某某、叶某辛、叶某壬等17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在卷,证实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等与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的供述相一致;3、对案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廖某丁指认其伙同廖某乙盗窃作案并指认作案地点,与被告人廖某乙的庭审供述一致;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荣某、曾某等对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进行辨认,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为盗窃作案人;证实经廖某丁、廖某乙辨认,罗某为收购赃物人,经罗某辨认,廖某丁、廖某乙为销售赃物人;5、电话通信详单在卷,证实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与罗某均有通信联系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蒋某、周某戊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⑴、2011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中南建材大市场某门店,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一台银白色东芝315型笔记本电脑。事后,两被告人将赃物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⑵、2011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商行,盗走被害人孟某某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事后,被告人蒋某将该电脑丢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⑶、2011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汽车城某汽配店内,盗得被害人汪某癸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事后,两被告人将电脑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

⑷、2011年3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大厦某酒庄内,盗得被害人钱某某一台三星F339型直板手机。事后,两被告人将手机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⑸、2011年3月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大厦中草药洗头坊内,盗得被害人朱某一台诺基亚手机。事后被告人蒋某将盗来的手机丢弃。

⑹、2011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某服饰行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事后两人将电脑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

⑺、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路某食品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电脑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元及雨伞等物。

⑻、201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水果店内,盗得被害人谭某某一台联想牌天逸F41A笔记本电脑。事后,两人将电脑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70元。

⑼、2011年3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花坊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事后,两人将电脑卖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

⑽、2011年3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茶馆内,盗得被害人龚某某一台SONY牌笔记本电脑。事后将电脑卖给“矮子”(在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450元。

⑾、2011年3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电动工具店内,盗得被害人郎某某一台诺基亚5630型直板手机。事后,将赃物销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

⑿、2011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周某戊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福泰宾馆前台,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台联想Y5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周某戊、罗某讯问笔录在卷,证实蒋某、周某戊或单独或合伙盗窃作案的事实,且证实了将部分盗窃所得赃物销至被告人罗某,蒋、周某述相一致;被告人的罗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与被告人蒋某、周某戊供述中的相关内容一致;2、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汪某癸等12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在卷,证实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等与被告人蒋某、周某戊的供述相一致;3、对案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蒋某、周某戊盗窃作案的事实并指认作案地点;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汪某癸等对被告人蒋某、周某戊进行辨认,被告人蒋某、周某戊为盗窃作案人;证实经蒋某、周某戊辨认,罗某为收购赃物人,经罗某辨认,蒋某、周某戊为销售赃物人;5、价格鉴定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盗窃作案的事实:

⑴、2011年3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冻品行门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直板手机。事后,两被告人将电脑及手机卖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60元。

⑵、2011年3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街某店内,盗走被害人袁某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事后,两被告人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320元。

⑶、2011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某中央空调体验店内,盗走被害人阳某某一台联想牌U165型笔记本电脑。事后,两被告人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罗某,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

⑷、2011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果木园菜市场一鸡鸭摊点,盗得被害人秦某某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⑸、2011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一小卖部内,盗得被害人聂某某一台戴尔牌A840双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与被告人罗某约定在株洲市X区诚信宾馆,准备将当天盗来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销给被告人罗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被收缴的手机和电脑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秦某某、聂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讯问笔录在卷,证实两人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且证实将盗得部分赃物销至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陈某己与陈某庚供述相一致;2、被害人杨某某、袁某等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在卷,证实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等,与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的供述相一致;3、对案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盗窃作案的事实并指认作案地点;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袁某、阳某某等对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进行辨认,陈某己、陈某庚为盗窃作案人;证实经陈某己、陈某庚辨认,罗某为收购赃物人;5、价格鉴定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蒋某、周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陈某庚退赔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廖某乙退赔人民币1182元、被告人陈某己退赔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廖某丁退赔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408元,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廖某丁、廖某乙共同盗窃作案17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946元;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共同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14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530元,被告人周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330元。被告人罗某收购赃物1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乙、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7次盗窃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与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购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盗窃所得赃物不持异议,且与陈某己、陈某庚的供述一致。经合议庭合议,以被告人廖某乙、罗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为定罪量刑依据。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等13人的收条在卷,证实被追回赃物及退赔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在卷,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告人陈某己前科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己前科犯罪被处刑情况;3、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蒋某、周某戊、罗某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各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蒋某、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蒋某、周某戊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廖某乙与廖某丁,被告人陈某己与陈某庚,被告人蒋某与周某戊均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蒋某、周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庚、廖某乙、陈某己、廖某带、罗某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廖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廖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带、蒋某、周某戊、陈某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责令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蒋某、周某戊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廖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人蒋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人周某戊的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己的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庚的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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