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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澧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于199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朱某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彭某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实施盗窃作案28次,盗得摩托车、电动车共计28辆,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92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28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92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60元;彭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期间,被告人谢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等人实施盗窃,但为了让被告人周某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销给自己,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约30套“一字型”撬锁工具并收购周某等人盗得的摩托车、电动车共计20辆,改装摩托车1辆,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3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颜某、刘某等28人的陈述,证人殷某、朱某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的发票、合格证、行驶证,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藉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彭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盗窃工具并收购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谢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彭某、谢某乙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郭某在2011年8月14日的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彭某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实施盗窃作案28次,盗得摩托车、电动车共计28辆,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92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28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920元(含未遂1次,涉案金额288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60元(含未遂1次,涉案金额2880元);彭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期间,被告人谢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等人实施盗窃,但为了让被告人周某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销给自己,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约30套“一字型”撬锁工具并收购周某等人盗得的摩托车、电动车共计20辆,改装摩托车1辆,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天鹰牌电动车盗走。事后,两人将被盗车辆销给长沙马王堆火炬村的“李某板”(在逃),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0年8月25日的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该车销给“李某板”,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3、20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新明花园X栋楼下,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车销给“李某板”,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4、201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两人将该车销给“李某板“,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

5、201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栋,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撬锁,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6、2010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两人将该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7、2010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盗走。事后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8、2010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天马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电动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

9、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李某板”,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0元。

10、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康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11、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光阳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8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70元。

12、2010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彭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撬锁,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东力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13、201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单车棚内,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单车棚内的一辆喜马摩托车盗走。事后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14、2010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光速牌摩托车盗走,事后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15、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喻某的一辆大白鲨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16、201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邹某一辆飞狐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17、2011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电影院前坪,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力帆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谢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18、2011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郭某窜至株洲市X区怡心花园X栋,由被告人周某撬锁,被告人郭某望风,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车销给谢某乙,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400元,郭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力车价值人民币3310元。

19、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郭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由被告人周某撬锁,被告人郭某望风,将被害人冀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车销给谢某乙,得款75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450元,郭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石峰区X村X栋,将被害人曾令斌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助力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元。

21、2011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电影院前坪,将被害人言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0元。

22、2011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事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0元。

23、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24、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撬开一间杂物间门锁后,将被害人张某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0元。

25、2011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26、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日雅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车销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7、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郭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由被告人周某撬锁,被告人郭某望风,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轩博立马摩托车。事后,二人将该车交给被告人谢某乙为其改装后留作自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被害人。

28、2011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郭某窜至株洲市清水塘白马垄天鹅山庄附近,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用自制开车钥匙准备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望江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即被巡防人员殷某强、朱某清发现,并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谢某乙。被告人谢某乙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谢某乙、郭某、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颜某、刘某等28人的陈述,证人殷某、朱某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的发票、合格证、行驶证,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藉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彭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盗窃工具并收购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谢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谢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彭某、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郭某在2011年8月14日的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故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谢某乙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谢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对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谢某乙的非法所得款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周某、郭某、彭某赔偿各被害人被盗经济损失。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人谢某乙、彭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朱某罗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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