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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诚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德诚达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广,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达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德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广、文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星公司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明星公司与被告德诚达公司达成协议,德诚达公司承揽运送明星公司生产的白酒360件,由北京运往广西南宁,运费1800元。协议达成后,德诚达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车辆翻车事故,将明星公司的白酒全部摔坏,造成明星公司的货物买方未收到货物。买方已将货款x元汇给明星公司,因未收到货物,要求明星公司全额退还了货款,并要求明星公司赔偿损失x元。对于明星公司的损失,被告德诚达公司一直不给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托运协议书、证明、货物清单、存折复印件、损失赔偿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等。

被告德诚达公司辩称:明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1、德诚达公司所承运的白酒并非全部摔坏而是损坏了一部分;2、酒品买方将货款x元汇给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3、明星公司称赔偿了酒品买方的经济损失x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4、根据双方的托运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托运人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现明星公司没有上保险,德诚达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不同意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7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托运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构成货物运输关系及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运费;证据2德诚达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给明星公司的证明,证明因德诚达公司缘故造成运输货物全部损坏;证据3、证据4货物清单,证明所托运货物的种类及价值;证据5存折复印件,证明货物买方已支付明星公司货款x元;证据6买方出具的证明,证明明星公司已赔偿买方x元。被告德诚达公司对于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明星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该货物清单的是明星公司的客户,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据5的转入和转出账户都是个人,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赔偿数额没有计算依据,且为明星公司客户出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均已认可,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货物清单上所列酒品数量与证据1中的货物数量一致,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德诚达公司确认,事故后残余某酒品种类与货物清单相吻合,故本院对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存折复印件显示的账户名称均为个人,明星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德诚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买方南宁市京发酒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由于该经营部的负责人莫发强未能出庭作证,明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合理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二、被告德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所托运的货物是部分损失。原告明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事故现场照片,也不是有关部门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照片的内容显示,外观多为纸箱、袋子,不能证明为残留的酒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明星公司与被告德诚达公司签订托运协议书,约定德诚达公司承运明星公司托运的酒品360件,重3吨,纸箱包装。货物名称为酒,并注明资料一份;自北京运往南宁,运费1800元,现付700元,货到付款1100元,收货人为莫经理,电话为x;托运协议书协定事项第3条约定:托运人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保险公司规定的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协议签订后,德诚达公司在运输酒品途中,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京珠高速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酒品破损。明星公司托运的酒品系南宁市京发酒业经营部购买,包含:52度花都经典点藏10件,每件6瓶;52度花都白瓷双龙透明装10件,每件6瓶;52度花都点藏龙凤青花瓷透明装10件,每件6瓶;52度花都牡丹透明装10件,每件6瓶;52度花都中国红透明装10件,每件6瓶;52度花都青花瓷10件,每件6瓶;56度花度二锅头250毫升绿瓶100件,每件12瓶;52度花都红色经典100件,每件6瓶;52度华度二锅头248毫升100件,每件15瓶。货物清单记载双方电话联系确定价格共计x元。

另查,根据被告德诚达公司的申请,2010年3月3日,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到被告德诚达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兴洲通物流园A3区X号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察。经确认,德诚达公司仓库储存的残留酒品有:x、绿瓶56度北京花都二锅头共计439瓶;x、52度红色经典二锅头,共计261瓶;x、52度红色经典二锅头共计186瓶。这些残余某酒品中,绿瓶56度北京花都二锅头瓶盖基本变形、多数瓶中只余某分酒水,红色经典二锅头瓶上有油漆、很多空瓶;所有酒品上均布满灰尘,商品全部破损,多数酒品的密封已经破坏,残余某品已丧失商业价值。明星公司不同意收回残余某货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星公司与被告德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托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协定事项第3条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德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明星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德诚达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星公司提供的托运协议书和货物清单可以证明货物的价值为x元。经本院对剩余某品的现场勘察,剩余某品已不能再行销售,已无商业价值,明星公司不同意折价收回,应认定托运货物已经全损,德诚达公司赔偿明星公司全部损失后,可以自行处理剩余某酒品。因此,原告明星公司要求被告德诚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诚达公司辩称货物是部分损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德诚达公司关于明星公司没有投保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系承运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运输过程中,系承运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毁。双方合同中关于托运人没上全额保险,货物损坏丢失的损失自负的约定属免除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由于该格式条款为承运人提供,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德诚达格式以此主张免责,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星公司要求德诚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明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不能合理解释损失的组成,故本院对于明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诚达货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三万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明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诚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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