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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讷敏诉被告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讷敏,女,汉族,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系原告欧某讷敏之母。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欧某讷敏诉被告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讷敏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亲欧某某和母亲曹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离婚,经协商原告由曹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是,五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而曹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只能靠打零工和低保金来维持生计。原告现正在求学,母亲又没有经济来源,近几年物价飞涨,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根本无法维持日常开支,应该增加到每月1000元为宜。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某某支付原告欧某讷敏从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共五年的抚养费60000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2、抚养费从每月1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

被告欧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曹某某和欧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曹某某和欧某某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由曹某某抚养,欧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支付。

证据三:低保证,拟证明曹某某现没有生活来源,享受低保。

被告欧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系婚姻机关和社会保障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是原、被告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与原、被告系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欧某某和曹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欧某讷敏由曹某某抚养,欧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曹某某保证日后无论什么原因不就这些费用要求欧某某另行增加。曹某某与欧某某离婚后,被告欧某某没有依约支付抚养费,2010年4月25日后,曹某某开始于某住地北湖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每月享受280元的低保金。原告欧某讷敏于2009年9月就读于某州市六完小,目前为该校三年级学生,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母亲曹某某无生活来源,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某某支付原告欧某讷敏从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共五年的抚养费60000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2、抚养费从每月1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有义务对其进行抚养教某。被告和曹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养费,该内容系负有抚养义务人的意思自治,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的义务。在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抚养费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可依据欧某某和曹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确认2006年9月25日至起诉日止的抚养费,该期间共计62个月,故该期间的抚养费为6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女方保证日后无论什么原因不就抚养费要求男方另行增加”,该内容虽为当事人自愿约定,但该协议限制了原告欧某讷敏的权利,且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此,该项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和曹某某2006年离婚时,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58元每年,且当时原告年仅3岁,花费相对较少。而近几年来,物价上涨较快,生活成本提高,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已达11845元,加上原告已入学,教某方面的支出也逐年增加。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曹某某没有正式工作,仅靠打零工和每月280元的低保金维持生计,生活比较困难,故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参考2011年郴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抚养费应定为每月4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支付原告欧某讷敏从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抚养费共计6200元整,此款限被告欧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欧某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欧某讷敏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被告欧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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