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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罗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女,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邝某,男。

被告罗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邓某,女,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邝某与被告罗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被告罗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因经营煤炭供应生意,需要较大资金周转,便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罗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借款用于某庭生产经营,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特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386987元,共计(略)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最初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经多次结算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186万元的欠条,借条形成时间实际为2011年8月,但该欠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部分欠款由4.5分的高利重复计算得出,另有部分为煤矿投资款及利润。但煤矿倒闭,被告并未从煤矿分得利润,故该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并重新计算实际欠款金额。另外,借款实际属公司借款,且用于某司经营,双方在协商还款计划时已经说明由公司的资产抵偿原告借款。公司借款行为与被告邓某没有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罗某借款办煤坪时答辩人并不知情,罗某开办煤坪后,煤坪的收入、管某、决策从未与答辩人商量,借款后也未告知答辩人,因此,罗某向邝某借款属其个人行为,俩被告原来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之间财产是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未添置任何财产,罗某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另外,答辩人工资只有两千元,还要独自抚养小孩,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对罗某所欠的巨额欠款也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据此,请求法庭公正处理,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及利息事实。

证据二:担保书,拟证明罗某以永兴县X路口的银都煤业对借款予以担保,自愿委托邝某禾对银都煤业进行处置,处置款予以偿还所欠邝某禾的借款。

被告罗某、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认证情况: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罗某与邝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邓某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但在被告罗某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邓某的辩解意见不能否认实际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二为罗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邝某禾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因欠邝某禾借款,目前尚无清偿,特用永兴县X路口银都煤业予以担保,自愿委托邝某禾对银都煤业进行处置,处置款予偿还所欠邝某禾的借款。被告罗某质证认为:依担保书的内容,银都煤业已委托邝某禾处置并抵清所有欠款,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另外,证据二中的字迹有涂改,其只与邝某慧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从担保书记载内容来看,改动痕迹显示为“慧”改成了“禾”(娥)。庭审中,被告罗某确认是邝某慧要求其将出借人的姓名改为邝某禾,在更改姓名过程中,邝某慧说明邝某禾为实际借款出借人,由邝某慧经办,故在最终确立债权权利时,才将出借人姓名更改为邝某禾。从被告罗某陈述的内容来看,罗某确认担保书由其书写、依邝某慧的意见对出借人的姓名进行改动,按法律规定,即使原借贷关系产生于某某慧与被告罗某之间,在权利人邝某慧作出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后,姓名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担保书中字迹的改动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确认借款人为本案原告邝某。另外,被告质证时还认为已将银都煤业委托邝某禾处置,处置款予偿还所欠邝某禾所有欠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银都煤业交付原告邝某禾,故其辩解意见不能说明银都煤业交付给原告并抵清了欠款,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罗某因投资开办煤坪缺少资金,经邝某慧之手向原告邝某禾借款(略)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到2009年5月13日止,双方经多次还款、付息,再借款结算,被告罗某实欠原告本金(略)元。该日,经双方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3%。此后,被告罗某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13日、11月17日向邝某英账户支付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后,被告罗某向原告立下(略)元欠据。尔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追讨后,被告罗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邝某慧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以雷塘岔路口银都煤业担保,并由原告对银都煤业进行处置,以处置款偿还欠款,但被告未将银都煤业交付原告。2011年8月,邝某慧与被告罗某再次就2010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利息进行结算,以月利率3%计息,计6个月期间,共算得利息284400元,加上本金(略)元,被告共欠原告本金(略)元,被告据此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将欠条时间倒签至2010年10月1日,其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邝某慧现金壹佰捌拾陆万伍仟元整(¥(略)元),月息是1.5%。本人承诺:永兴综合利用电厂偿还本人煤矿款时应予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借款人:罗某2010年10月1日”。被告立下欠据后,邝某慧当即声明实际出借人为邝某,故被告罗某将邝某慧名字中的“慧”字涂改为“禾”,又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386987元,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罗某与邓某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最终借款数额(略)元是否为复利重复计算得出,二、借款是被告罗某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邓某对借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评述如下:从本案借款事实来看,罗某向邝某借款,既有双方的陈述,亦有借条证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夫方或妻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所负债务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立法目的在于某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良性运转。本案中借条虽然是以罗某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而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某与邝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某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罗某、邓某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罗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与邓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所欠债务由罗某承担”,但借款发生在前,夫妻离婚在后,对债务偿还的约定,只能在两被告内部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两被告辩称罗某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就双方欠款数额形成陈述为,到2009年5月13日止,被告实欠原告本金(略)元,2010年4月1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略)元的欠条实为本息之和,然后又以(略)元为本金数,从2010年4月1日计息至10月1日,共计6个月,再次算得利息284400元,又以二数相加才得出欠款(略)元之数。依法律规定,利息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且不得重复计算利息。另外,200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13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共计500000元。该500000元为退还原告煤矿投资退股分红款268400元及该期间欠款利息202750元,而以被告所支付的500000元减去股金退款268400元和利息202750元后,剩余2884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故2009年10月13日时,被告实欠原告本金为(略)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该款在2010年4月1日结算时未纳入结算范围,也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针对被告陈述,原告认为:2009年5月13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属实,但该款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投在被告门下的煤矿股金分红退款,且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结算时,算得被告实欠原告(略)元。被告于某日向原告立下借据,故应以该借款数确定双方实际借款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略)元欠条一张。故在被告无证据否认2010年4月1日结算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应以双方2010年4月1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额确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即被告于某时段欠原告本金(略)元。该日后,原、被告再无账目往来,据此可以看出,被告陈述2011年8月,双方结算时以(略)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息,共算得利息284400元后又将利息计入本金得出被告欠款(略)元的情况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该规定,原告按月利率3%计息后又将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起息与法不符,故原、被告2010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算得的利息2844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将依双方约定和实欠本金重新予以计算,其利息计算为(略)元×3%×6个月=284400元+(略)元×1.5%×15个月(计算至2012年元月1日止)=639900元,考虑到原告在计算时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导致本金总额增加而利息减少且该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在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时可按原告请求总额确定被告还款数额,依上述计算,本案被告至判决日止共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639900元,共计(略)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邝某借款本息共计(略)元;2012年元月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

(略)元、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被告邓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罗某萍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某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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