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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化名梁慷均、叶方武、郑某雅,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9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3年8月4日获准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2月25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4日被羁押,200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搭乘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到本市X路光大银行旁的小路,趁被害人易蓉途经该处不备之机,由同案人驾车驶近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挂在胸前的一台三星A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二人驾车逃窜,途中被拦截,二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郑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未能追缴。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易蓉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和许洪民等人的证言、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以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某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假释,前罪余刑一年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否认参与抢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郑某某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否认参与抢夺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易蓉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和许洪民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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